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八四號
聲請人丙○○
甲○○乙○○右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街○○號六樓之二)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按,而丁○○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吳佳穎吳佳音 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由渠等法定代理人 王秀如 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繼承人丁○○之父母 吳清信 、吳 張煙荽 渠等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該存證信函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送達吳清信、 吳張煙 荽,有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八七0號拋棄繼承卷查明屬實,是吳清信、 吳張煙荽 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知悉其得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因吳清信、吳張煙荽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上開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二個月之期限,本院遂駁回其拋棄繼承權之聲請,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六五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二號拋棄繼承卷查明無誤,則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既已確定由其父母吳清信、吳張煙荽繼承,依上開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自不發生第三、四順序繼承人可得繼承被繼承人丁○○遺產之情形,是故為被繼承人丁○○之兄、姊即本件聲請人均無權聲請拋棄繼承權,渠等聲請拋棄繼承權,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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