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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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七八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丙○○被告甲○○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八樓
戊○○原住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之二乙○○住台北市○○路○○○巷○弄臨一之一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被告同意分八十四期清償,若一期無法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分期清償,除已清償本金十萬七千零二十六元外,利息亦僅繳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本金五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及被告甲○○放貸資料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被告甲○○之放貸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五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