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事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二號、第二三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事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扣案盜版之光碟片壹佰壹拾片及估價單壹張均沒收。
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盜版之光碟片壹佰壹拾片及估價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