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玖仟貳佰柒拾叁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二筆,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一0五年九月十四日止,共二十年,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其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壹佰陸拾萬元,共十七年分二0四期,每期一個月,其利息之計付如附表所示,延遲付息或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即未還本繳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內容第三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輔助勞工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輔助勞工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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