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九二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送被告丙○○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三樓之一
甲○○原住台北市○○○路○○○號三樓之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同意分八十四期清償,如有一期未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無法按期清償,經執行被告所提供之擔保,被告尚欠一百零一萬九千六百十九元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份、撥款及繳款明細一份、分配表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份、撥款及繳款明細一份、分配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一百零一萬九千六百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