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玖佰叁拾叁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期限二十年,前二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三年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利息約定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二%計算,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六五%計算,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五七%計算,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則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一七%計算;上開利率並均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原告所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減)原碼距重新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上開借款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即未按約繳付本息,依約該筆借款當已屆清償期,惟屢向被告催討,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貳佰陸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