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 鄭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60,000元,及自民國8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
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此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向原告借款,為清償借款乃簽發
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新南分社為付款人,帳號:00000-
00號,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82年6月27日,面額
新臺幣400,000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惟經屆期提示,未獲
兌現,嗣經催討,被告始分別於82年12月16日、83年11月11
日、83年12月13日、84年3月3日、84年5月17日以匯款之方
式給付原告50,000、30,000、20,000、20,000元、20,000元
,共計140,000元,尚餘260,000元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向原告借款,尚餘260,000元未依約清償乙節,既如前述,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7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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