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補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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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補字第511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70,000元,應繳
  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
  補繳1,87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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