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補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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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沙補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陳珍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
拾萬參仟零玖拾捌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應繳裁判費伍仟伍佰壹
拾元,而該費用,未據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一千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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