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秩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94年度雄秩字第59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8
月16日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400224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潤滑液貳瓶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8月15日夜間10時5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第一旅館501室)。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2300
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嫖客 林錦龍
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
(二)經警查獲。
(三)扣案潤滑液二瓶可資佐證。
三、扣案潤滑液二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何清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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