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344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8月16日下午4時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克琳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給
付新臺幣柒拾伍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無息貸款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