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參萬後,本院94年執字第38519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雄簡字第5032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
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乙○○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
爭本票係遭相對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聲請人簽發,應屬
無效,伊已提出刑事告訴,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自有未合,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
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4年執字第3851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
三、本院調取94年執字第38519號執行卷宗及94年雄簡字第5032
 號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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