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00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0020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02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2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
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
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及逾期
滯納金即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
日起以90日為計算上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
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詎被告簽
帳消費後,於94年2月24日即未按期繳款,至94年5月24日止
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137,258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
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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