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34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桂冠公園芳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謝季嬅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344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8月16日上午11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金柱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玖仟 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12樓之2桂冠公
園芳鄰大樓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住戶規約
有按時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2年1月
至94年3月均未按期繳納,致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
利息,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住戶管理費欠繳明細大樓管理費
收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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