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賴鴻鳴
林錫恩黃俊達乙○○丁○○甲○○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丁○○、甲○○、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僱請大陸地區人民 唐建青 、 唐建桓 及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乙○○、丁○○、甲○○、戊○○,從事兩岸通匯業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大陸交易、台灣付款,或在台灣交易、大陸付款等手法從事兩岸通匯業務,其方式係由丙○○以如附表之帳戶為匯款帳戶,由客戶將款項匯入其中一個帳戶,丙○○收到客戶存款入帳後,即指示在大陸地區工作之唐建青、唐建桓、甲○○、戊○○傳真予在台灣負責工作之乙○○、丁○○,乙○○、丁○○再依傳真資料付款,或由乙○○、丁○○在台灣收到客戶委託,再傳真予丙○○,在大陸付款,丙○○以此方式經營銀行業務,迄八十九年五月間共約通匯約新台幣(下同)九億元,因認被告等五人涉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等人均自承幫客戶承做上開以在大陸地區匯存入人民幣而在台灣地區領出新台幣或反向流程之兩岸通匯業務,並有被告等人所有存摺十六本、帳簿二本、雜記簿一本、存款憑條三冊、對帳憑單三冊、印章六枚、傳真機一台扣案可稽,為主要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等人固坦承幫客戶承做以在大陸地區匯存入人民幣而在台灣地區領出新台幣或反向流程之兩岸資金流通業務,惟觀其作業流程中並未經中介單位幣值直接轉換,亦未有幣值間對等帳務之流動,並不影響國內貨幣供給之安全性,況被告所經營之上開業務,資金係單純在被告等人與客戶間流通,且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貨幣並未實際流通,此據被告丙○○在調查站中自承:「我所經營之兩岸地下通匯業務,即從事兩岸地下匯款,台商在大陸所賺的錢,要寄回台灣即先送到我公司,我依據匯率要我姐姐乙○○在台灣將相當金錢匯台商指定台帳戶,兩岸金錢並未實際匯兌,僅是兩岸金錢互抵而已,台灣要匯款至大陸亦相同。」等語自明。亦即無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核亦與首開所謂「匯兌業務」性質不符,是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尚有誤會。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