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268號抗告人日商蒂雅克股份有限公司
(即日商提阿克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 律師
李宏澤 律師 陳寧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新型第125351號「碟組件」專利、新型第120009號「用以保護碟片免受震動所損之碟片裝」專利、新型第173587號「碟片裝置」專利,對相對人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有上開新型專利,均尚在相對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程序中,乃依專利法第108條、第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3號損害賠償事件在前述舉發案均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專利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專利法第108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亦即法院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並認在舉發案確定前,以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者,始得裁定停止審判,非謂一旦有專利權之舉發案待審,即應裁定停止審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92年1月6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專利權;其中抗告人所有新型第173587號專利,曾經第三人 張幼慈 於92年11月間提出舉發,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12月8日審定舉發不成立確定(本院卷38-43頁);相對人於93年5月28日提出舉發,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同年11月4日審定舉發不成立(本院卷44-47頁);相對人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94年5月19日以經訴字第09406127830號決定訴願駁回(本院卷48-53頁);相對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8月10日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本院卷抗證20)。另抗告人所有新型第125351號、第120009號專利,相對人於94年8月18日提出舉發,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5年9月14日分別審定舉發不成立(本院卷抗證21、22)。觀諸前述相對人提出舉發之日期距抗告人起訴已有相當期間及其所為舉發、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之結果,難認相對人所為舉發具有正當性。原法院裁定停止該院92年度訴字第115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難認允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秦慧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