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18號上訴人 陳志清 被上訴人 張信雄
張金城 張增鑫 張永輝 林淑齡 張瀚文黃愛月 之遺產管理人張永輝許 張碧娥 原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陳志清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萬2,54
2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一、本件上訴人對於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
㈠、本訴部分: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1萬8,800元【計算式:⑴系爭41-1地號部分:(46+1+1)《平方公尺》《即系爭41-1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8,100《元/平方公尺》《即系爭41-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388,800《元》;⑵系爭25-1地號部分:(173+2)《平方公尺》《即系爭25-1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3,600《元/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25-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630,000《元》;⑶合計:388,800+630,
000=1,018,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647元。
㈡、反訴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即一審原告張信雄、張金城、張增鑫、張永輝係本於系爭41-1、25-1地號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即一審被告陳志清拆屋還地,上訴人即一審反訴原告陳志清則於104年7月23日本訴訴訟程序中對於被上訴人即一審反訴被告張信雄、張金城、張增鑫、張永輝、林淑齡、張瀚文、張黃愛月之遺產管理人張永輝、許張碧娥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兩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反訴應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因地上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而系爭41-1、25-1地號土地之價額為101萬8,800元【計算式詳如前述】,又系爭41-1、25-1地號土地1年租金之15倍共為228,
120元【計算式:⑴系爭41-1地號部分:1,360元《系爭41-1地號土地於反訴起訴時之申報地價》×(46+1+1)《平方公尺》《即系爭41-1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10%×15=97,920元;⑵系爭25-1地號部分:496元《系爭25-1地號土地於反訴起訴時之申報地價》×(173+2)《平方公尺》《即系爭25-1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10%×15=130,20
0元;⑶合計:97,920+130,200=228,120《元》】,是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22萬8,12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2,430元、第二審反訴裁判費3,465元。
二、準此,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本訴裁判費1萬6,647元,及第一審反訴裁判費2,430元、第二審反訴裁判費3,465元,合計2萬2,542元【計算式:16,647+2,430+3,465=22,542《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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