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084號原告 周政儀
周明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徐靜慧 律師被告 黃莠玲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複代理人 夏元一 律師
陳冠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232萬1,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7月31日擴張請求被告給付546萬0,415元(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371號卷第1頁、本院卷一第218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6萬0,4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153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萬5,653元(計算式:
103年6月3日繳納500元+103年7月25日繳納3,030元+104年7月31日繳納3萬1,586元+103年10月17日繳納2萬0,53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共4紙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371號卷第1頁及本院卷一第1頁),原告溢繳500元(計算式:5萬5,653元-5萬5,153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溢繳之裁判費。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