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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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20號上訴人即原告 鮑安洋 被上訴人即被告 胡仁忠
趙先令 彭成桂 劉彥伶 楊勝傑 葉菽芬 謝泓哲 林新裕 林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管理費債權新臺幣(下同)7,280元不存在,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280元;第2項聲明為被告劉彥伶、楊勝傑、謝泓哲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6/10000)及同段170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1)移轉登記予原告。查系爭土地面積7,18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5,517元,有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
6頁),又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56/10000,則系爭土地之價額核為2,234,404元(計算式:55,517×7,187×56/10000=2,234,40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建物107年期房屋稅額為445,1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45,100元計算,是以上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9,504元(計算式:2,234,404+445,100=2,679,504);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動產之賠償、因訴訟所生之交通、文書費用及每月租金之損失,合計為7,015,000元,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015,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701,784元(計算式:7,280+2,679,504+7,015,000=9,701,78
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129元,上訴人僅繳納部分裁判費70,597元,尚欠26,532元未為繳納;又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693元,共計172,225元(計算式:26,532+145,693=172,225)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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