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零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付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邀同訴外人 詹德義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到期日為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付,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定,並約定應按月繳本息,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等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即未繳本息,經原告具狀向 鈞院 聲請對訴外人詹德義名下設定於原告之抵押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經鈞院九十年度民七字第三七六三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分配債權後尚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履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⑵原告原名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惟已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奉准變
更組織並更名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信用合作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暨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解釋,其法人人格為同一及持續。
三、證據:提出借據、對外催收款項明細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本院九十年度民執七字第三七六三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一份、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七財二字第0九七七八七號函文影本各一份、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對外催收款項明細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本院九十年度民執七字第三七六三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一份、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七財二字第0九七七八七號函文影本各一份、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份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