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原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偉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叁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就「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工程」(下稱嘉義工程)、「國立基隆高級中學體育館新建工程」(下稱基隆工程)之需要,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就前揭二項工程已依約完成送貨,然被告尚積欠下列貨款未給付:(1)嘉義工程部分:
被告依約應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零一元,其中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被告曾持第一銀行朴子分行0三五九六九帳號、發票人為世貿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一紙給付,但嗣遭退票;其餘十六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部分已清償,部分折讓,原告不再請求,原告僅就前述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基隆工程部分:被告依約應給付貨款一百五十八萬零七百六十五元,其中十二萬九千九百元,被告曾執同額支票給付,該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已兌現,故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一百四十五萬零八百六十五元。綜上所述,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元,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二份、請款明細單七紙、提存書一份、統一發票七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就嘉義工程、基隆工程之需要,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就前揭二項工程已依約完成送貨,然被告尚積欠下列貨款未給付:(1)嘉義工程部分:被告依約應給付貨款三十八萬零一元,其中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被告曾持第一銀行朴子分行0三五九六九帳號、發票人為世貿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一紙給付,但嗣遭退票;其餘十六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部分已清償,部分折讓,原告不再請求,原告僅就前述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基隆工程部分:被告依約應給付貨款一百五十八萬零七百六十五元,其中十二萬九千九百元,被告曾執同額支票給付,該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已兌現,故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一百四十五萬零八百六十五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二份、請款明細單七紙、統一發票七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未以書狀提出答辯,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民事第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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