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持其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本票一紙,向自訴人甲○○佯稱其急須用錢且數目不大,並聲稱一個月內即可償還,要求自訴人貸予款項,自訴人不疑有詐,如數交付三萬元予被告。詎屆期被告竟避不見面,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上為原告之身分,對於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得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者,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要難以該罪相繩。況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即無意給付,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
三、經查,自訴人甲○○及被告乙○○,經本院傳拘結果,雖均始終未曾到庭陳述。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既僅有提出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一張為證,而徒憑該張本票影本,復僅能證明自訴人持有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影本一張之事實,自訴人又經本院傳拘無著,拒未到庭陳述,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自始即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自訴人施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既尚屬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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