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八О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簽發之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支票號碼為TC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業經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於臺中市○○區市○路○○號之南陽汽車中古車部門內交付予乙○作為購買乙○之父 謝國安 所有之車號00—4355之自小客車價款之支付,並未遺失;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申報該系爭支票遺失,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向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即系爭支票之持票人乙○於警訊、偵查時指述綦詳,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中分六刑字第0九一00一一四0七號說明被告甲○○報案系爭支票遺失案已積極協尋之函覆、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偵訊中自白犯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減輕或免除,原審就此未予論及,適用法律即有所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前開適用法律違誤之處,自屬有據,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合議庭依法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
法官李秋娟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