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受處分人兼法定代理人 陳秋月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GC0000000、GC0000000─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二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東大路口處,因「於道路上競駛競技(單輪行駛)」、「騎乘機車於禁行機車道行駛騎乘快車道」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舉發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
00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整、三萬元,另以GC0000000─一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陳秋月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陳秋月則以:當天甲○○並沒有飆車,伊在便利商店前莫名其妙的被便衣員警攔下,該員警更要求本人去找飆車族過來,後來員警就亂行開單舉發,並用言語威脅本人簽收舉發通知單,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二時二十分許,駕駛陳秋月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台中市○○路、東大路口處,為台中市警察局員警舉發「於道路上競駛競技(單輪行駛)」、「騎乘機車於禁行機車道行駛騎乘快車道」違規並掣開舉發通知單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分六交字第0920006052號函等在卷可稽。雖異議人前來異議稱未曾有飆車之違規行為,惟據證人 賴英門 到庭證述:當天我們是交通小組取締飆車之警員接到通報說有人飆車,我們過去東海大學取締,我們事先已知悉有一輛戴紅色安全帽之人在飆車,後看到違規人騎乘機車在人群中單輪騎乘,就在我面前,後來我就逮捕違規人,我有告訴他我是員警,並且問他是否飆車,違規人當時有承認,我有策動違規人是否能將其他飆車族之成員提供給我們,但他不願意。違規人在我面前來回飆車,我有比對車號,該車沒有離開我的視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四月十一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證述,渠乃親眼看見異議人確有於舉發時、地,「於道路上競駛競技(單輪行駛)」、「騎乘機車於禁行機車道行駛騎乘快車道」之事實。又本件舉發之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茍無上開情事,該員警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本院復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等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整、三萬元、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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