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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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均明知位於臺中縣和平鄉八仙山事業區第四十五林班地,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甲○○○○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保安林區國有林地,不得擅自損壞保安林。丙○○竟為通行之用,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某時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乙○○駕駛其租用之挖土機,在上開東勢林管處管理屬於保安林地之八仙山事業區第四十五林班地,將該保安林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原有防火巷之土地上之草木剷除並整平地面,而拓寬開設成寬約二.九米,長約二百九十米,即面積○.○八二一公頃之道路,供其車輛進出使用,並於該保安林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位置堆放所挖掘之土石而成為梯形平台,面積達○.○一○六公頃,以藉此通達至丙○○所承租之臺中縣○○鄉○○段三八四之三號土地,由乙○○駕駛前開挖土機為其將該租地整地來種植水果,而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東勢林管處對保安林水土保持之管理。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上址為東勢林管處麗陽工作站巡山員發現,報警查獲而循線得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挖土機一部。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受雇開挖道路及堆置平台一事,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地係林班地,而受指示將原舊路剷平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而臺中縣八仙山事業區第四十五林班地,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第一四三三號告示編定為國有土砂扞止保安林,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甲○○○○理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勢治字第○九二三一○二○七八號函在卷足憑。又被告乙○○受僱剷除上述保安林,拓寬原防火巷並堆置土石平台,影響保安林水害之防範及水源之涵養,有現場照片六幀、位置草圖乙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會同東勢林管處、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現場筆錄及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業已影響保安林水害之防範及水源之涵養,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臺中縣林管處對保安林水土保持之管理至明。被告乙○○所為前開不知為林班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認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於他人林地擅自占用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對於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素行、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戒。
三、至於扣案由被告乙○○所保管之挖土機一部,係其友人戊○○所有,業據證人戊○○到庭陳明屬實,並有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該物既非違禁物,復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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