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邀同訴外人 陳慧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元,借貸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一百年九月二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之利息,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一百零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查本件借款之貸與人原係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十一信),惟因十一信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庫)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有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一份可參,是依法自應由合庫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邀同訴外人陳慧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一百二十九萬元,借貸期限至一百年九月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應按月繳付本息。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一百零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撥款委託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一百零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