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即TRA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先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在越南國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異國婚姻,除有言語上溝通之障礙外,被當思家心切的心情常常溢於言表,原告對此亦深表同情,故對被告也特別呵護愛戴。詎料原告陪同被告返回越南後,被告竟失去聯絡,連護照、外僑居留證都不要就不知去向,被告突如其來之舉,令原告匪夷所思。原告遂獨自悵然回台,爾後突接被告來電告知其欲與原告離婚,從此不再返台。得知惡訊後,原告誠如晴天霹靂之擊,不幸的姻姻奈何總是伴我相隨,何時才能擺脫類此不幸遭遇,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意圖,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又夫妻負有同居義務,如不准兩造離婚,被告置家庭活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並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履行同居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出入境資料(均為正本)各乙份及結婚證書(越南文、中文譯本)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外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之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離婚之原因,如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故本件結婚效力(夫妻履行同居義務)及離婚原因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撒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與被告離婚,於訴訟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併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抵台與原告同居四個多月,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離境後,即行蹤不明,拒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件、被告出入境資料(均為正本)各乙份及結婚證書(越南文、中文譯本)影本各乙份為證。經本院按前述駐外單位提供之住所囑託駐外單位送達訴訟文書,駐外單位以收件人遷離無新址為由退回本院,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函文乙件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先位聲明部分: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離境後,至訴訟繫屬期間均未返臺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離境後均未再入境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顯然有惡意遺棄原告之客觀事實。惟被告離家出走,其原因或基於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或出於其他主觀意思,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備位聲明部分: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有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一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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