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已經被列徵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後備軍人九二二旅部隊之教育召集,原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前往臺中縣和平營區報到接受徵集,詎並未於當日入營,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因認被告涉犯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彈劾主義,無訴即無裁判,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末具審判不可分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故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祇能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予以擴張、減縮或變更,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加以審判,否則即屬無效之違法裁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科刑等語,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掛號回證收件回執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然查:本件被告所被列徵者乃係博愛二○九號點閱召集應召員,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前至和平營區接受乙日之「點閱召集」,此有臺中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及本院與承辦人 劉佳瑾 少校之電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違反者乃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則依本院調查所得之犯罪事實,顯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符,且按未參加「點閱召集」與未參加「教育召集」,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同。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應受教育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上揭妨害兵役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甲○○所為涉犯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犯行(因公訴人對被告據以擇為訴訟客體之起訴犯罪事實,與本院審理後所確認之被告犯罪事實不同,依首揭說明,自無從予以審判之),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莊深淵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