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日邀同訴外人 謝錫順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玖萬元,並簽立擔保放款借據一紙,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自八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日止,於借用後分二百四十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三日平均攤還本息,自訂約日起至滿半年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息,嗣後自訂約日起每滿半年由原告依照原告當時新規定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履行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復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邀同訴外人謝錫順簽立增補借據一紙予原告,約定於借用後二年(即自八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止)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即自八十二年十二年三日起)分二百一十六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三日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而原告現行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六,故被告計尚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叄、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增補借據影本、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代
支出傳票)影本、存入憑條影本、委託書影本、小額貸款全部查詢、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影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增補借據影本、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代支出傳票)影本、存入憑條影本、委託書影本、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及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壹佰陸拾貳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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