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中勝當鋪之負責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顧客甲○○至該當舖欲贖回典當之物時,因不滿利息過高而與乙○○發生爭論,乙○○憤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及鼻子挫傷併流鼻血、結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右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所出具內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三、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略謂:告訴人被毆打後,視力已明顯減退,雖未達敗壞之境,但已影響其一生,且被告犯後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本院訊問中稱其甚為關心告訴人之傷勢,並幾度欲與告訴人聯絡,惟因告訴人揚言欲對其報復且後來搬家,方未商談和解事宜在卷,又被告為表示和解誠意,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即當庭給付告訴人新台幣十萬元以為賠償,此有本院該日筆錄在卷可佐,顯見告訴人所陳與事實尚非完全相符,再本件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前,告訴人自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尚非能據此認本件刑事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因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蔡美華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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