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六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張志傑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年度裁全冬字第七八二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一百萬元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票號各為86G01801C、86G01802C)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五四號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於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四二一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業就相對人上開不動產拍定併案執行完畢在案。又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八二三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四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囑託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五二號擔保提存卷、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八二三號聲請假扣押卷、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四二號撤銷假扣押卷、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五四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四二一號返還借款執行卷查明屬實。又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後,假扣押債權人已無執行名義存在,本件(即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五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本得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僅於系爭執行標的仍有另案終局執行或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時,為其他執行債權人之利益計,系爭標的物仍不啟封,又系爭執行標的物倘經另案終局執行或假扣押執行完畢,因本件假扣押之執行法院無從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自應認本件假扣押之執行處分實質上業已撤銷,從而,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得確定,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自屬業已終結。又聲請人既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行使權利後,且查無相對人有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事,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各一件、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