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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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昱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46號、第24445號、111年度偵字第72號、第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丁○○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永章 」之成年男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詐欺份子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且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購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代為購買比特幣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永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永章」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永章」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行為,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丁○○再依「永章」指示,將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如附表編號1「提領情形」所示方式,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存入「永章」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丁○○於110年6月1日知悉其中信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遂向房東 劉惠芸 (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並於110年6月23日將劉惠芸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永章」使用。嗣「永章」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行為,致丙○○、甲○○、 許明麗 (已歿)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劉惠芸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丁○○再依「永章」指示,將劉惠芸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贓款如附表編號2至4「提領情形」所示方式,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存入「永章」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乙○○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丙○○、許明麗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認為構成要件不該當,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11至12頁)。之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依前述說明,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劉惠芸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永章」使用,並依「永章」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存至電子錢包等事實,而承認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匯入帳戶的錢是贓款,「永章」跟我說是聯合國基金,要我收到錢去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我相信「永章」,並無犯罪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LINE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永章」之成年男子,提供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劉惠芸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永章」使用,且依「永章」之指示以如附表編號1至4「提領情形」所示方式,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永章」指定之電子錢包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1卷第26至28頁,警2卷第1至2、5至8頁,警3卷第34至35頁,偵1卷第27至31頁,偵2卷第30至32頁,金訴卷第62頁,本院卷第112至115頁),核與證人劉惠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1卷第14至21頁,警3卷第13至16頁,偵1卷第33至35頁,偵2卷第11至14頁),且有被告於110年5月21日、同年月27日提款影像翻拍照片(警2卷第10至11頁)、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2卷第13、17頁)、被告與「永章」、「火幣網超火OTC商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卷第42、44至45頁)、被告與「永章」自110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13日之LINE聊天紀錄(警1卷第32至48頁)、被告購買比特幣存入之電子錢包QR碼(警1卷第49頁)、劉惠芸於110年6月24日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警1卷第122頁)、劉惠芸於110年6月29日提領並交付被告影像翻拍照片(警1卷第120至121頁)、劉惠芸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123、128至129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乙○○、丙○○、許明麗、被害人甲○○確因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而被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許明麗、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乙○○部分見警2卷第26至27頁;丙○○部分見警1卷第53至54頁;許明麗部分見警1卷第85至90頁;甲○○部分見警1卷第61至63頁),並有乙○○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2卷第29至30頁)、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56頁)、許明麗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98至115頁)、甲○○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警1卷第67至79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劉惠芸之玉山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子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或自劉惠芸之玉山銀行帳戶收受款項轉購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行為時已72歲,且自陳為台大心理學碩士、美國喬治亞大學理學碩士,曾在美國通過精算師考試並擔任助理精算師(金訴卷第180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㈣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與「永章」在臉書上認識
,只透過臉書、LINE聯繫,我沒有見過他本人,他說他在臺北出生,後來全家移民德國,父母先後離世,去念軍校當兵,屬於聯合國的軍隊,曾在南蘇丹,後來調到阿富汗;我不知道「永章」有無我國國籍,也不知道他的身分證字號等語(金訴卷第55至56、177至178頁),足認被告從未見過「永章」,不知其真實身分、人別,彼此間僅透過臉書、LINE進行聯繫,亦無共同朋友,被告顯無從核實、確認其所述內容及徵求帳戶用途之真實性、匯入款項之合法性。且果若「永章」係為合法用途而向被告徵求帳戶資料作為合法款項匯入之用,大可使用自己或親友所有之金融帳戶,何須迂迴向未曾謀面且與聯合國毫無干係、欠缺信任基礎之被告、劉惠芸借用帳戶供匯款,再由被告依其指示代為提款購買比特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徒增款項匯入後可能遭被告、劉惠芸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之風險,此情顯與事理相悖。
㈤復查,被告曾於109年3月20日之前某時,在臉書上認識暱稱
「WANGjames」假冒軍人身分之人,佯稱「身處外地無銀行營業」、「聯合國要求變更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鈔票持有人為丁○○本人」、「鈔票遭烏克蘭機場扣押」、「現金鈔票已在桃園機場但卡關」云云,致被告受騙,自109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共匯款17次,合計330萬2,142元至對方指定帳戶,被告受騙後向警方報案,經警通知於同年5月29日以被害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涉嫌該案之戴冠宜、陳慶和以109年度偵字第2452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110年度偵字第3725號、第4014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52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110年度偵字第3725號、第4014號起訴書可參(偵3卷第29至4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審核屬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第一次我被騙時,我去 當鋪 借錢,當鋪老闆聽我說借錢原因就通報警察,我有跟弟弟、弟媳講這件事,弟媳說新聞常有報導,一定是詐騙等語明確(金訴卷第56頁),益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遭假冒「軍人」身分、「聯合國」名義等話術受騙上當,因而損失鉅款之經驗,且經周遭親友告知此乃詐欺份子常見之詐騙手法,而於000年0月間「永章」同以「軍人」身分、「聯合國」名義等類似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再遇相似情節、說詞,不思先前切身教訓,竟在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人別之情形下,即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帳戶內金錢轉購比特幣,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所述係合法正當之合理依據。㈥從而,被告於「永章」徵求帳戶資料並委託提款購買比特幣
轉手之際,對於其中信銀行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提領帳戶內金錢轉購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依其智識程度及過往經驗應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永章」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匯入款項,再依「永章」指示提領、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轉手,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甚且,被告於110年6月1日發現其中信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既已知對方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非合法正當,仍繼續想方設法取得可利用之帳戶,復於110年6月23日提供劉惠芸之玉山銀行帳戶予「永章」使用,再依「永章」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益證被告將劉惠芸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永章」收受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丙○○等3人匯入款項,再依「永章」指示提領、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轉手,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劉惠芸之玉山銀行帳戶予「永章」收受詐騙款項,復依「永章」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乙○○等4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錢,以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方式轉手,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永章」向乙○○等4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乙○○等4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永章」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㈧被告於110年5月21日至28日從其中信帳戶內提領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存入「永章」指定電子錢包後,於同年6月1日發現中信銀行帳戶遭凍結,嗣於同年月20日向警局報案,並表示要向「永章」提出詐欺告訴乙情,固有被告於110年6月20日警詢筆錄(警2卷第1至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卷第34頁)存卷可參,然此僅可認定被告所預見上開帳戶遭詐欺份子不法使用成真,無解被告與詐欺份子對於告訴人乙○○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事實,自不足以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何況,被告在發現其中信帳戶遭凍結並報警後,竟仍繼續與「永章」聯繫,並設法取得劉惠芸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供「永章」使用,嗣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丙○○等3人遭「永章」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被告再要求劉惠芸領出款項,並循相同模式以購買比特幣存入「永章」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與「永章」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不成立加重詐欺罪,理由如下:
㈠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
㈡依被告所稱,與其聯繫僅有「永章」一人等語(金訴卷第171
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則被告是否確有預見對方除「永章」外,另有其他成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實屬有疑。縱認「永章」所屬詐欺集團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然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佯稱網路購物遭設定重複扣款,或誆稱帳戶遭盜用等等,不一而足,每個詐欺個案中,所使用之詐欺話術不必然相同,個案中是否均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需逐一檢視,要難以舉一反三之方式,推認其犯罪事實,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之犯意,當以被告所接觸之人即「永章」為限。
㈢準此,被告既自始供稱與其聯繫者僅有一人,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請其擔任提款車手者必有二人以上,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能因提款之次數與頻率而遽以推測之方式入以重罪,是由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與「永章」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檢察官認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112、182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永章」間,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4罪,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其所犯上開4次洗錢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91至192頁),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就附表所示之4罪,均坦承洗錢犯行,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以30萬元達成調解,並於原審審理階段給付5萬元給乙○○,上訴本院後已再給付乙○○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9頁),並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卷第35至36頁)、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訴卷第18
3、185、18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20-1頁)可參,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略有減輕,原審亦未及審酌,同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認詐欺取財之犯罪,雖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竟因網路交友,輕率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予「永章」作為詐騙工具,並依「永章」之指示提領匯入之詐騙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轉手,又被告知悉其中信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竟冥頑繼而提供劉惠芸之玉山銀行帳戶予「永章」收受詐騙款項,復依「永章」指示提領款項轉購比特幣,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並於原審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以30萬元達成調解後,至今僅實際給付7萬元即未再支付,另被告至今未能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丙○○等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幸其中附表編號
3、4所示被害人甲○○、許明麗遭詐騙之款項未及全部領出即遭凍結,尚有餘款76萬3,727元經金融機關圈存,並由劉惠芸於案發後之110年8月10日匯還2萬6,500元給甲○○、匯還73萬500元給許明麗,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8115號函及所附劉惠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該銀行112年8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3117號函所附匯款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73至98、173至175頁),被害人甲○○、告訴人許明麗之損害稍有減輕。另斟酌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7至58頁),現已逾75歲、離婚且無子女,孤身一人,在本案之前遭他人詐騙高達330萬2,142元,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遭詐騙而賣掉房子,現在靠慈濟及胞弟接濟,偶爾當心理、身心科顧問,時薪1,500元,收入不固定,有臺、美雙碩士學歷,曾在美國及我國擔任精算師,亦曾在我國當過臨床心理師等語(本院卷第192頁)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經手洗錢之款項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5月至6月間,係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甚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考量上情,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次數、分工地位、詐騙暨洗錢總金額等整體犯罪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後來「永章」有給我2萬元等語(偵1卷第31頁),並有被告與「永章」於110年6月29日LINE聊天紀錄存卷可佐(警1卷第36頁)。依上,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共計39萬4,500元,被告依「永章」指示購買38萬2,000元之比特幣轉存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分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剩餘1萬2,500元部分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業已賠付7萬元予告訴人乙○○,超出其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丙○○匯款至劉惠芸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2萬元,全數款項業經提領轉購比特幣存入「永章」指定之電子錢包,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附表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甲○○、告訴人許明麗匯款至劉惠芸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共計91萬元,被告依「永章」指示自該帳戶提領並購買15萬元之比特幣轉存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分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尚未提領之76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且業經劉惠芸於110年8月10日將其中2萬6,500元匯還給甲○○、將73萬500元匯還給許明麗,業如前述,是上開76萬元部分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建榮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昱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乙○○(告訴)「永章」於110年5月9日19時43分起,透過臉書及LINE向乙○○佯稱:有貨物需要幫忙收件,貨物通過海關需要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110年5月21日13時59分許匯款5萬8,500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撤銷)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5月27日15時53分許匯款33萬6,000元提領情形:①被告於110年5月21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長生店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8,000元,復於同日15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向LINE暱稱「火幣網超火OTC商家」購買5萬2,000元之比特幣存入「永章」指定之電子錢包(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21日12時15分許,將5萬8,000元購買比特幣轉出,應予更正)。②被告於110年5月27日16時41分、16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長生店、高雄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0萬元、2萬元,復於同日17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向LINE暱稱「火幣網超火OTC商家」購買11萬9,000元之比特幣存入「永章」指定之電子錢包。③被告於110年5月28日9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1萬6,000元,復於同日1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向LINE暱稱「火幣網超火OTC商家」購買21萬1,000元之比特幣存入「永章」指定之電子錢包。2丙○○(告訴)「永章」於109年6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向丙○○佯稱:有一個包裹需先匯款才能收取貨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110年6月24日8時50分許匯款2萬元劉惠芸之玉山銀行帳戶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撤銷)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提領情形:劉惠芸於110年6月24日11時35至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大同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000元、1萬8,000元,並將身上之現金1,000元,合計2萬元交付被告後,被告遂於同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向「火幣網」購買2萬元之比特幣存入「永章」指定之電子錢包。3甲○○「永章」於110年6月3日16時起,透過臉書、微信暱稱「TERENASClinton」假冒敘利亞軍官向甲○○佯稱:因受傷且遭子彈打到,需要金錢才能動手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110年6月29日6時51分許匯款2萬8,000元劉惠芸之玉山銀行帳戶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撤銷)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提領情形:同編號44許明麗(告訴,已歿)「永章」於000年00月間起,透過臉書、LINE暱稱「chennorbert」假冒美軍駐伊拉克軍官向許明麗佯稱:沒有親屬,欲向聯合國申請回臺灣度假、申請退伍云云,致許明麗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110年6月29日15時27分許匯款88萬2,000元劉惠芸之玉山銀行帳戶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撤銷)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提領情形:劉惠芸於110年6月29日15時56分至16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萬元(共5筆),當場將15萬元交付被告後,被告遂於同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向「火幣網」購買15萬元之比特幣存入「永章」指定之電子錢包。【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1.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153700號(警1卷)2.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1491400號(警2卷)3.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336742號(警3卷)4.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3546號(偵1卷)5.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4445號(偵2卷)6.雄檢111年度偵字第72號(偵3卷)7.雄檢111年度偵字第600號(偵4卷)8.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審金訴卷)9.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金訴卷)10.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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