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志彬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交簡字第44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時,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同向前方由 陳金盛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黃志彬因此受有眼部撕裂傷、臉部挫傷、腳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經送醫救治後為警查獲,在羅東聖母醫院經院方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0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志彬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羅東聖母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其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0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35毫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及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意旨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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