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東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1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東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方東星明知其並未於民國101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橋旁,遭 黃士睿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扯致其受有臉部刮傷之傷害,竟意圖黃士睿受刑事處分,於同年月27日晚間8時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福山派出所(下稱福山派出所),向承辦員警申告上開不實事項,並對黃士睿提出涉犯傷害罪嫌之告訴(已於101年8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再使當時並未在場之 鄭坤龍 於101年5月31日在福山派出所警詢時,陳述上開不實之事項(鄭坤龍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其後鄭坤龍因感不安而於101年7月30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詢時,自承前揭所述係受方東星請託所為之不實供述,始悉上情。 嗣方東星 於所誣告之傷害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自白其誣告之犯罪事實。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東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頁),核與證人鄭坤龍(見警卷,第
5至8頁;偵卷,第10頁)、黃士睿(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2頁)、 張茂賢 (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25至27頁)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101年5月27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至2頁)、被告101年8月6日撤回告訴書(見警卷,第17頁)各1份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傷害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誣告之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品行尚佳,及其因與證人黃士睿發生肢體衝突,為達促使和解成立之目的,竟意圖證人黃士睿受刑事處分,而以不實事項至警局誣告證人黃士睿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受有妨害及司法資源之無端浪費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生活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目前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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