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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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06號上訴人 陳藝木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複代理人 陳小華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科竹 被上訴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 律師複代理人 藍正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故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陳藝木與視同上訴人陳科竹(下稱上訴人2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則因上訴人2人所為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故被上訴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即應以上訴人2人為共同被告,且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2人必須合一確定,依首揭規定,上訴人陳藝木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效力自及於同案被告陳科竹,而應將陳科竹列為視同上訴人。
㈡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趙榮芳 ,於上訴本院後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林盛茂,並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視同上訴人陳科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財產係全體債權人(包括一般債權人及優先受償之債權人)之擔保,亦即,債務人之不動產縱有設定抵押權,致不動產變價後應優先清償抵押債權,然因不動產之實際價值為何,非經變價無法確定,且抵押債權亦可能因清償而減少甚或消滅,是債務人之不動產縱有抵押債權存在,但對一般債權人而言,該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均可為其債權之擔保,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歸屬不明確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並不因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而生影響。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為上訴人2人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尚非明確;且上訴人陳科竹名下並無其他足供被上訴人取償之財產,系爭土地及建物業由上訴人陳科竹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陳藝木所有,則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2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陳藝木抗辯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價值不足清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2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無確認利益云云,尚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視同上訴人陳科竹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新台幣(下同)51萬19
19元其利息、違約金等未為償還,欠款期間視同上訴人陳科竹假意協商,陸續於民國(下同)96年1月7日、96年5月28日、97年3月14日償還部分款項後即一再藉故拖延,並藉機於97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名義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其兄弟即上訴人陳藝木名下,藉以逃避執行,此係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調查視同上訴人陳科竹之財產資料後,始知上情。上訴人2人於97年4月22日以買賣登記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迄今,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5年5月23日即設定之抵押權義務人及債務人卻仍為視同上訴人陳科竹,而上訴人陳藝木僅為共同債務人,按一般交易慣例,出賣資產,卻仍負擔該資產之債務,顯非一般常態。且上訴人2人間為兄弟關係,以此方式轉移系爭土地及建物,其目的顯然係以妨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而非基於真意,被上訴人為此訴請確認本件買賣關係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2人所為意思表示無效,惟視同上訴人陳科竹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被上訴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視同上訴人陳科竹行使此項權利,為此提起先位之訴。
⒉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上訴人2人間「全無價金」之
支付,上訴人陳藝木表示視同上訴人陳科竹係以「全額貸款」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其以承擔視同上訴人陳科竹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全額貸款債務」為本案唯一之價金。是以,上訴人2人自應對「全額貸款」之說負舉證責任,再者「全額貸款債務」既為本案唯一之價金,上訴人2人自移轉契約成立後應立即向抵押權人辦理「貸款債務變更」才是,惟迄目前為止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仍為視同上訴人陳科竹,其貸款債務全未變更,故上訴人陳藝木所謂以承擔視同上訴人陳科竹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全額貸款債務」為價金之說,顯屬虛偽。
⒊一般而言,轉帳之帳戶大多使用薪資或收入之帳戶,以求轉
帳或付款便利,惟上訴人陳藝木所提之帳戶及名細顯示該帳戶大多以現金另行存(轉)入,然後再另轉帳至貸款帳戶,如此大費週章,並不合常理;且現金是否為上訴人陳藝木所轉(存)入,已屬疑問。再者,上訴人陳藝木本身自有不動產有高達最高限額648萬元之貸款,若再加上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貸款,則其每月共計應本利攤還之貸款金額高達約7萬餘元,則上訴人陳藝木有何資力可每月償還高達約7萬餘元之貸款金額?是以,上訴人陳藝木對該現金或還款之來源仍有舉證其說之必要。
⒋上訴人陳藝木辯稱「其與陳科竹雖為兄弟,鮮少來往,且對
陳科竹個人經濟狀況並不瞭解,對其是否積欠債務、系爭土房地是否遭受查封等事,從不知悉等云云」。惟其所述與其擔任保證人,復又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至自己名下等行為,顯然前後矛盾;又視同上訴人陳科竹曾任職不動產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店長,對不動產相關法律規定及市場行情,知之甚詳,依法律規定若擔保品已足以清償債務,則保證人並無負擔債務之可能;而上訴人陳藝木竟辯稱承受貸款360萬元,是高價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且有免除負擔高額貸款之利益;再加上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後,視同上訴人陳科竹卻仍設籍及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種種情形觀來,可見上訴人2人間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行為係屬勾串虛偽。上訴人陳藝木辯稱全不知情,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所主張其等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為買賣,是以上訴人陳
藝木承擔視同上訴人陳科竹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債權為買賣之價金,惟據抵押債權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陳報狀及其所提出之抵押權契約書均顯示,上訴人2人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抵押債權之共同債務人,且2人從未向抵押權人為變更、承受、轉讓抵押權契約或債權之任何表示,是以上訴人2人所謂以承擔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債權為買賣價金云云,並不足採。且據國稅局資料回覆顯示,上訴人2人間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向國稅局所申報之資料為「贈與」,其等間並無實際價金之往來;其2人又向地政機關登記其2人移轉原因為「買賣」,二者前後不符,其等藉此脫產逃避執行。
⒍上訴人2人又主張97年度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時係以抵押權
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餘額360萬元為買賣價金。惟被上訴人於95年度聲請對系爭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時,其抵押權人所陳報之貸款餘額僅剩餘293萬0602元,上訴人於97年度才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其貸款餘額僅會有減無增,故上訴人於97年4月22日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時並不可能以承受360萬抵押貸款為價金。若為真正買買,豈有買買雙方對其買賣價金不清不楚之理。再依上訴人2人與抵押權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契約所示,上訴人2人為抵押貸款之「共同借款人」,上訴人陳藝木既為抵押貸款共同借款人本應共同承擔抵押貸款之債務,何來上訴人陳藝木所謂承受其共同債務以代買賣價金之理。
7.爰依法就先位之訴聲明:1.確認上訴人陳科竹與上訴人陳藝木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上訴人陳藝木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7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縱使前述先位聲明不成立,上訴人2人於97年4月22日雖以買
賣登記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5年5月23日設定之抵押權義務人及債務人卻仍為視同上訴人陳科竹,而上訴人陳藝木僅為共同債務人,視同上訴人陳科竹仍負擔該資產之債務,顯非常態。且上訴人2人間為兄弟關係,以此方式轉移系爭土地及建物,其目的顯然係以妨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其實際應為無償。視同上訴人陳科竹於出脫系爭土地及建物後已無資力,經被上訴人履次催討債務,視同上訴人陳科竹仍置之不理,已造成被上訴人求償的重大困難。視同上訴人陳科竹出脫財產之行為不但嚴重損及被上訴人的債權,亦屬詐害債權之行為,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知悉,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其詐害債權之行為及回復原狀。
⒉縱上訴人雙方間有承受抵押債務之有償行為,惟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陳藝木為視同上訴人陳科竹之弟弟,於95年5月23日擔任視同上訴人陳科竹系爭土地及建物抵押權之共同債務人,對視同上訴人陳科竹之債務知之甚詳,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亦曾被被上訴人查封在案,上訴人陳藝木顯為知情。上訴人陳藝木另辯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5年12月鑑價時僅有277萬9000元,故系爭土地及建物縱使拍賣亦無法清償抵押權款項等云云。惟不動產之鑑定價格,並不能全面反應市場價格,系爭土地及建物鑑價時不動產行情處於較低價位,上訴人2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時係處於較高價位之97年間,兩者並不能同語,況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既可以接受貸款360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32萬元,已足證系爭土地及建物至少被評估有432萬元之市場行情,抵押權人方有可能接受上開金額之貸款。再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過戶所需之稅金及登記等各項費用亦所費不貲,上訴人2人何以要花費費用,要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至上訴人陳藝木名下,顯然尚有利益可言。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其詐害債權之行為及回復原狀。
⒊按一般貸款慣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實際貸款本金加計二成,由此可得知系爭土地及建物實際之貸款本金應為360萬元(計算式:0000000÷1.2=0000000)。而系爭建物門牌號為「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3」其面積(含共有部分)共140.24平方公尺(折合約
42.42坪),其同棟同樓隔壁,門牌號「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4」有17.5坪,不動產之總價380萬元,法院第一拍價格為每坪22萬元;若以此為計算基準,系爭土地及建物第一拍應有933萬元之價格(計算式:42.42×22萬元=
933.24萬元),若以第三拍64%、特拍51.2%計算,系爭土地及建物亦分別有597萬元、477萬元之價格,均高於上訴人2人稱之價金(即貸款360萬元)許多。是以,上訴人2人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行為顯有「損害債權」至為灼然。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取得執行名義後,因為這段期間
視同上訴人陳科竹有辦理過分期付款繳納8萬2000元,中間有做過電話催收,視同上訴人陳科竹電話中承諾一次償還,給他籌款時間。所以被上訴人沒有調閱視同上訴人陳科竹財產所得及不動產書面資料,直到100年間視同上訴人陳科竹電話停話,被上訴人才聲請調閱。另債權憑證上送達代收人 李美智 為97年5月21日之前承辦人,本件原本承辦人於96年年底至97年初離職,96年12月開始直到97年都是由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個人負責承辦,因為被上訴人複代理人不是原本案件之承辦人,只是掛在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名下,本件原本97年要退件,但銀行不同意,所以我們就將案件暫結,後來銀行於100年間才要求被上訴人去查調財稅資料。
⒌上訴人陳藝木稱不知悉視同上訴人陳科竹是否在外積欠債務
或系爭房地是否遭受查封等事,故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稱「知其情事」之情形。惟此債務為上訴人2人之父 陳威統 於修法前(88年6月3日)死亡,所積欠中興銀行信用卡之債務,其母 張稚英 為連帶債務人。而上訴人陳藝木及另繼承人 陳彥名 於當時均已知悉此債務並拋棄繼承。另據催收記錄,於查封系爭房地期間,因本件債務尚涉及其母張稚英之連帶債務,視同上訴人陳科竹曾表示將與其兄弟陳彥名、陳藝木等商量此事。是以,上訴人陳藝木所稱不知情事等,並不足採。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
聲明:1.上訴人2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2.上訴人陳藝木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7年4月22日所為字號97年空白字第1386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陳科竹所有。
二、上訴人陳藝木則抗辯稱:㈠依據臺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60930號強制執行案件之鑑價結
果,系爭土地價值為109萬6000元、系爭建物價值部分為168萬3000元,合計為277萬9000元。然而,依據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0年11月22日之回函,表示系爭土地及建物尚餘293萬0602元之貸款餘額,由此可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根本不足以清償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之債權,更無餘額可資償還視同上訴人陳科竹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是被上訴人之先位確認之訴,顯無訴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為真,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
⒈上訴人陳藝木乃視同上訴人陳科竹之弟,95年5月間,視同
上訴人陳科竹欲以抵押貸款之方式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上訴人陳藝木基於兄弟情誼,便允諾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辦理貸款成功後,視同上訴人陳科竹即住進系爭建物,並履行其承諾,按時償還貸款利息,從未遲延,是上訴人陳藝木從未收到任何銀行之催繳通知,從不知悉系爭建物之還款情況或借貸情況。上訴人陳藝木與視同上訴人陳科竹雖為兄弟,但平日各有職業與家庭需兼顧,鮮少來往,且上訴人陳藝木長年居住於新北市,對於視同上訴人陳科竹個人之經濟狀況並不瞭解。直至97年1、2月間,視同上訴人陳科竹因生病開刀住院,無法工作,已無力償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貸款,上訴人陳藝木擔憂視同上訴人陳科竹未守承諾償還貸款之行為,將導致自己無端背負龐大銀行債務,又擔心自己之商業信用受到損害,迫不得已,只好與視同上訴人陳科竹約定,由上訴人陳藝木代為支付貸款本息,但同時視同上訴人陳科竹亦需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賣予上訴人陳藝木,作為上訴人陳藝木代償貸款之對價。是以,雙方於協議成立後,隨即締結賣賣契約,委由代書 周安妤 辦理買賣登記,並於公契中明文約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債務皆由買受人陳藝木予以承受」。從而,系爭買賣關係自屬真正,絕無通謀虛偽可言。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7年2月過戶登記完成後,上訴人陳藝木已成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合法所有權人,此由上訴人陳藝木歷年來皆以自己之存款、使用自己之帳戶按月償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貸款本息至今。倘若本件乃通謀虛偽之假買賣,上訴人陳藝木多年來何需承擔如此龐大之貸款債務?上訴人陳藝木多年來何需以自己之存款清償貸款債務?由此足見,上訴人陳藝木確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實際負擔及清償該貸款債務,系爭買賣契約乃真實買賣交易,絕無通謀虛偽可言。況上訴人陳藝木任職於知名之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年,擔任副總經理,年收入介於100萬元~200萬元之間,此有99年度薪資扣繳憑單乙紙可稽,確實具有相當資力足以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而上訴人陳藝木僅曾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144萬1398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乙紙可證,是被上訴人編造上訴人陳藝木無資力、負債648萬元、每月需償還7萬元貸款云云,皆屬虛構,均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藝木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後未辦理「
貸款債務變更」為由,主張系爭買賣為假云云。本件抵押權設定當時,因上訴人陳藝木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建物謄本上之「抵押債務人」自始即為「陳科竹、陳藝木」2人。是以,在上訴人陳藝木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及承受抵押債務之後,既未一次清償所有貸款以塗銷抵押權設定,抵押債務仍然存在,故抵押權人仍係要求維持2位債務人之設定,以繼續擔保其債權之受償,根本不可能因本件買賣行為而同意塗銷視同上訴人陳科竹部分之債務人設定,否則抵押權人之受償機會將頓時縮減為1/2。至於「抵押設定人」之變更,係以後手能夠以同一不動產轉貸到相同金額或更高之金額為前提,如此一來,始得立即清償前手之貸款,重新設定為後手之貸款。然而,視同上訴人陳科竹過去係於房地產景氣高漲之時,以「全額貸款」之方式,借貸36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且從未清償本金;惟上訴人陳藝木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97年間適逢景氣低迷之時,加上各銀行貸款審核越趨嚴格,根本無法再以同一不動產轉貸到高達360萬元之款項,故上訴人陳藝木自無法辦理「抵押設定人」之變更,易言之,本件未辦理「抵押設定人」之變更,係因時空環境改變致上訴人陳藝木未能轉貸成功,核與上訴人陳藝木是否實際已承受抵押債務一節完全無關,絕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抗辯之佐證。況無論上訴人陳藝木是否轉貸成功、是否變更為抵押設定人,上訴人陳藝木及視同上訴人陳科竹仍屬本件登記之抵押債務人,從未影響抵押權設定之效果,毫無變更之必要。且本件買賣係委託代書周安妤所辦理,當時代書告知:原則上國稅局就三等親內之買賣行為必定將課徵贈與稅,買賣雙方必需另行提出資料加以證明與異議,始得免予課徵。是以,上訴人陳藝木始認為便宜行事即可,無須額外耗費時間與金錢向國稅局提出異議。從而,上訴人陳藝木未向國稅局提出異議爭執,係因聽從代書之建議,便宜行事,不欲另行耗費無謂之時間、金錢之考量而已,絕不足以依此逕稱本件買賣為假。
㈢視同上訴人陳科竹97年告知無力還款之前,上訴人陳藝木從
未收過任何催繳通知或查封文件,根本無從知悉系爭土地及建物抵押貸款之還款情況或借貸情況,亦不瞭解視同上訴人陳科竹之經濟狀況,包括其是否在外積欠債務、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曾遭受過查封等事,更從不知悉,自無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稱「知其情事」之可能。況本件乃有償之買賣行為,被上訴人另需舉證證明上訴人陳藝木之買賣行為將「損害其債權」,始得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適用該條之規定。且上訴人陳藝木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當時,同時需負擔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全額貸款債務,是以,上訴人陳藝木係以相當於視同上訴人陳科竹購買當時之「原價」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該價格甚至高於當時一般房屋行情,若非上訴人陳藝木身為連帶保證人,迫於無奈,否則絕無可能以如此高價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是系爭買賣交易自無可能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易言之,就視同上訴人陳科竹而言,其於轉讓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同時,亦獲得免除負擔高額貸款債務之利益,視同上訴人陳科竹之整體財產並無減損,絕無可能損害其債權人之債權,甚為明確。被上訴人刻意忽略視同上訴人陳科竹因本件交易所能獲得之免除債務重大利益,僅著眼於物權之移轉,即逕稱其債權受到損害,尤有違誤。然被上訴人以錯誤之資料,稱系爭建物同棟36號5樓之4房屋每坪價格高達22萬元,並依此堅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價值高達933萬,更不可採。
因同棟36號5樓之4房屋坪數係87.69坪,是依正確之計算,系爭土地及建物每坪僅有約4.33萬元若於拍賣時第一拍總價至多僅有183萬元(4.33萬×42.43坪=183.72萬元),則上訴人陳藝木本件以高達360萬元承受系爭土地及建物,顯已遠遠超過正常市價,豈有任何損害債權可言?㈣被上訴人雖稱本件擔保品已足以清償債務,身為保證人之上
訴人陳藝木無須負擔債務云云。惟上訴人陳藝木過去完全不知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相關資訊,直至本件被訴及委任律師閱卷後始發現,95年間系爭土地及建物早已經過法院委託鑑價(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60930號),鑑定價格僅有277萬9000元。由此可知,系爭土地及建物價值甚低,縱經拍賣亦無法清償抵押權款項,足證系爭土地及建物擔保品根本不足以清償抵押債務,保證人顯有負擔債務之重大可能,甚為明確。
㈤上訴人陳藝木乃視同上訴人陳科竹之弟,95年5月間視同上
訴人陳科竹欲以抵押貸款之方式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惟因貸款銀行要求視同上訴人陳科竹需找尋連帶保證人作保,始願貸放款項,故上訴人陳藝木基於兄弟情誼,始允諾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該筆貸款款項核撥後,亦係由兄長即視同上訴人陳科竹全數取走,用以支付其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上訴人陳藝木分文未取。是以,上訴人陳藝木確實僅為該筆貸款債務之保證人,絕非借款人。且上訴人陳藝木乃「保證人」此一事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之記載:「從債務:台端擔任陳科竹君之保證人」等語,可資佐證。並有放款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催款「通知單」上所記載之「借款人」,自始至終皆僅有上訴人陳科竹一人,並無上訴人陳藝木之姓名,亦足佐證。至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1年6月14日中壽放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8月1日中壽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認定上訴人陳藝木乃係共同債務人云云,顯然係因其內部作業方式之便宜,始將保證人陳藝木、借款人陳科竹登載於同一借據之上,或係因其登載過程之疏漏,而登載有誤。是上訴人陳藝木確實僅為該筆貸款債務之「保證人」,絕非「借款人」。縱使上訴人2人乃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借款之共同借款人,然此乃上訴人陳藝木、視同上訴人陳科竹與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2人間之法律關係乃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且由上訴人陳藝木於原審所提供之存摺轉帳資料與存摺轉帳資料可知,上訴人陳藝木迄今為止都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本息,且關於系爭房地之管理費亦係由上訴人陳藝木繳納(天下名邸社區管理費收費憑單),足見上訴人陳藝木與視同上訴人陳科竹間關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為真,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至灼。
㈥依視同上訴人陳科竹原審庭訊之陳述,一再表示過去早已告
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將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及建物已轉售上訴人陳藝木等語,則被上訴人本件所主張撤銷權縱使得已成立,亦已超過民法第245條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為主張。再由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催收動作紀錄表可知,該公司之人員於97年5月21日以前向視同上訴人陳科竹催收之動作非常頻繁,惟在此期間後,直至99年9月20日間皆無催收動作,此不僅與催收常態不符,更與該公司之作業習慣不符。且依該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該公司係以承辦人員變動,所以查無資料,作為該期間內皆無資料之理由,惟由該公司作業程序可知,員工工作之紀錄應皆會記錄在紀錄表中,且縱有承辦員工離職,離職員工亦不可能會將已記錄之資料刪除,足見該紀錄表中97年5月21日至99年9月20日間之資料,乃遭該公司刻意隱瞞。
三、視同上訴人陳科竹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於原審所為陳述略以:
因為視同上訴人陳科竹失業無法繳納銀行本息,所以由弟弟即上訴人陳藝木買受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銀行貸款本息由上訴人陳藝木清償。又因與上訴人陳藝木是血親關係,贈與稅部分是國稅局逕予課徵,過戶是由代書辦理。上訴人從未接過催收人員李美智小姐電話,且從95年開始,伊就只與藍先生聯絡,而且伊在撤封時就已經告知被上訴人複代理人藍先生伊要辦理買賣,過戶完之後伊還有告知並曾還款。被上訴人先前應有調閱過系爭土地及建物的登記紀錄,被上訴人迄今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除斥期間。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2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請確認上訴人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上訴人陳藝木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7年4月2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陳科竹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原審依法毋庸裁判)。上訴人陳藝木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陳科竹),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含先位及備位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威統生前積欠中興銀行51萬1919元即其中50萬6250元部分
自8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陳科竹與訴外人張稚英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前開債務,後中興銀行將該債權於93年4月16日讓與被上訴人。㈡視同上訴人陳科竹就前開債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支付
命令94年度促字第280228號,該支付命令於95年3月13日確定。
㈢視同上訴人陳科竹於97年4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上訴人陳藝木。
㈣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曾於95年11月2日聲
請查封登記,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1月9日發函為查封登記,地政機關於95年11月10日為查封登記。
㈤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因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60930
號強制執行案件,因無執行實益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核發債權憑證並函知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
㈥上訴人陳藝木於88年8月13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就被繼承人陳威統部分拋棄繼承。
㈦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60930號強制執行案件,就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及建物送鑑價結果,土地價值為109萬6000元、建物價值部分為168萬3000元,合計277萬9000元。
㈧視同上訴人陳科竹有於96年1月7日至97年3月14日期間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期間共計償還4萬6000元。
六、本院判斷: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是債權人擬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須債務人所為係屬無償行為,始得為之;若債務人所為係屬有償行為,則債權人自僅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茍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視同上訴人陳科竹於97年2月29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出賣與上訴人陳藝木,並於97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上訴人陳藝木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茲須說明者,上訴人2人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
1.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1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又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第166條情形(即約定要式行為)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判例亦旨參照);且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相互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買賣價金如何支付,自應由委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或分期付款,或抵償債務,或為債務承擔等等,均無不可,尚非僅以一次付清為限。
2.本件上訴人2人於原審均陳稱: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係以上訴人陳藝木承受陳科竹之抵押債務作為抵付買賣價金等語。查:
⑴證人即承辦上訴人2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業務
之代書周安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上訴人2人辦理移轉登記的原因是買賣,辦理產權過戶,送進去地政機關的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物買賣契約書,都是依照公告現值去登記價值,並非買賣的實際價金,當時因陳藝木另外有一間房子已有貸款,向銀行聲請貸款的時候,有困難點,所以那時有討論到說貸款部分先不辦理,原先陳科竹負債的比例,就轉移到陳藝木上,就當成買賣價金。當初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的時候,陳科竹有到場說要辦理買賣登記過戶,陳藝木沒見過,有通電話,是事後有補一些資料。本件因上訴人2人是二親等關係,如果送地政事務所登記,是買賣原因或贈與原因,只要他們是二親等,都要申報贈與稅,而我們登記代理人,就是案件能夠順利登記完畢,只是因為他們有二親等關係,一定要去申報贈與稅,送到地政事務所才能辦理過戶的手續,跟國稅局辦理伊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75頁反面77頁反面)。足證上訴人2人係約定好買賣內容(標的及價金)後才找證人辦理相關手續,且向國稅局辦理「贈與」係周安妤所建議。而從卷附證人周安妤所代辦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明確記載「抵押權(按即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抵押權)由買受人(按即陳藝木)承受」等語(見原審卷25、28頁),可知上訴人2人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確係以「代償抵押債權」作為買賣價金。
⑵視同上訴人陳科竹曾於95年5月23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
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辦理本金最高限額432萬元之抵押貸款,並貸得本金360萬元,約定分20年繳清,於撥款日起每月16日繳納貸款,第1年(12個月)為寬限期可僅繳納利息,第2年起應繳納本息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及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15至15頁、192頁至195頁)。而依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2年2月26日中壽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抵押貸款之清償明細資料可知,系爭抵押貸款自95年6月至96年5月止,每月僅繳納利息;自96年6月起即按月繳納本金及利息,至97年1月止(因陳藝木97年2月起開始繳納貸款本息),尚欠本金350萬7333元,而迄本件查詢之時即102年2月止,每月均有按期繳納本息,迄102年2月止,尚欠貸款本金272萬2761元(見本院卷59至61頁)。
⑶依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可知系爭房屋係於79年12月21日
建築完成,且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60930號強制執行案件,送鑑價結果,土地價值為109萬6000元、建物價值部分為168萬3000元,合計277萬9000元乙節,有不動產鑑定報告可憑。又該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對於該鑑價結果並無意見,故執行法院乃以該價值不足清償當時之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抵押債權360萬元,乃認拍賣無實益而撤銷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執行卷審閱無誤。
⑷依卷附上訴人陳藝木於100年8月23日具狀所提臺灣企銀
之存摺資料(見原審卷61至67頁),與上揭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所提出系爭抵押貸款之清償明細資料,兩相比對結果,發現上訴陳藝木利用跨行轉帳之方式,於97年3月3日、4月16日、5月16日、6月11日分別轉帳2萬0662元、97年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分別轉帳2萬3412元、97年11月14日轉帳2萬3484元、97年12月15日轉帳2萬2513元、98年2月13日、3月16日、4月21日分別轉帳2萬1263元、98年5月15日、6月17日、7月15日、8月14日、9月17日、10月16日、11月12日、12月14日、99年1月15日、2月11日、3月15日、5月14日、6月14日、7月15日分別轉帳2萬0205元、99年8月13日、9月16日、10月15日、11月16日、100年1月14日、2月15日分別轉帳2萬0566元、100年3月11日、4月15日、5月16日、6月14日、7月15日分別轉帳2萬0789元,而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清償明細資料亦顯現出有上揭入帳。可知自97年2月間起,至100年7月止,共42個月,期間除97年3月、97年10月、98年1月、99年4月、99年12月等5個月外,上訴人 陳藝竹 均有透過跨行轉帳方式繳納系爭抵押貸款之本息。此外,依上揭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所提出系爭抵押貸款之清償明細資料,自100年8月起至102年2月15日止,系爭抵押貸款,每月亦均按月繳納本息。足證上訴人陳藝竹所辯系爭抵押貸款之本息,係由個人繳納迄今等語,確屬真實。則上訴人陳藝木既持續代償貸款本息至102年2月止,使貸款本金僅剩272萬2761元,可知上訴人陳藝木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仍繼續繳款,本此即難認上訴人陳藝木係虛偽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
⑸系爭建物同棟36號5樓之4,於101年法院拍賣底價為380
萬元,然其房屋之坪數為87.69坪(被上訴人則誤認為係17.5坪),此有系爭建物所屬社區之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可憑(見原審卷106頁),經換算後每坪之單價約為4.33萬元(0000000/87369=43334)。則依該單價計算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約為183萬7200元(4.33萬x42.43坪=0000000)。
3.綜合上揭證據資料,視同上訴人陳科竹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7年1月間確仍有本金350萬7333元之貸款尚未清償(按自97年2月起即由陳藝木開始繳款),再依與系爭建物相鄰之房屋拍賣價換算結果,可知於97年2月間,上訴人2人約定以代償抵押債權之本金350萬7333元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其價值應屬相當,並無明顯偏低之情事。則上訴人2人間既已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合致,其等間之買賣契約自應認已合法有效成立。後其等再委請代書周安妤辦理相關過戶手續,而完成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自係履行買賣契約所必須。又參酌系爭抵押貸款之本息,亦由上訴人陳藝木個人按月繳納迄今,堪認上訴人2人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真實意思存在。亦即上訴人2人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4.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故在兄弟間之不動產買賣,即以贈與論。再參酌證人周安妤上揭所述,亦可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為配合法規並讓申辦案件可順利登記,始為「贈與」申報,則「贈與」申報既係為配合相關稅法所致,故該「贈與」申報尚無礙於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契約係屬買賣而屬有償契約之本質。且亦不得以該事由,遽認兩造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5.視同上訴人陳科竹於95年購買時固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作為抵押擔保物,並邀同上訴人陳藝木共同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貸款,然不論上訴人陳藝木於該貸款中係充當連帶債務人或係連帶保證人,因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視同上訴人陳科竹,並非上訴人陳藝木,則於視同上訴人陳科竹須要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時,任何非所有權人之人(包括上訴人陳藝木)自均得為買受人,殊無因上訴人陳藝木係系爭抵押貸款之債務人或保證人之故,其即不得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亦即,只須出賣人與買受人對於買賣之標的及價金有所合致,即均得成立買賣契約,本件上訴人陳藝木並無不得成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受人之法律上限制。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訴人陳藝木購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後,自須依約承受抵押貸款,且須以自有財產繳納貸款,所生減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債務之效果,係本件買賣行為所生必然結果,尚難認上訴人2人之買賣行為係非真意之表示。故自不得僅以上訴人陳藝木係系爭抵押貸款之共同債務人為由,遽謂上訴人2人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6.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有933萬元之價值,係出於於誤算所致;且上訴人陳藝木以代償抵押債權之本金350萬7333元買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其價值係屬相當,並無明顯偏低或偏高之情事等情,均如前述。雖視同上訴人陳科竹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後,其仍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系爭抵押貸款之債務人,而未變更為上訴人陳藝木,然因上訴人陳藝木原本即係系爭抵押貸款之共同借款人(見原審卷212頁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函),則對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而言,上訴人陳藝木之債務人身分並不會產生變化,自無變更之必要。且本件上訴人陳藝木仍持續繳納貸款本息,即已減少視同上訴人陳科竹之貸款債務,此亦有利於陳科竹。再者,依卷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卷104頁),可知上訴人陳藝木之年收入至少有148萬5400元,亦即每月之固定收入約有12萬餘元,則依其收入繳交每月約7萬元之貸款,客觀上實無不合理之處,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陳藝木無力繳納每月7萬多元之貸款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7.則本件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行為係合法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云云,其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詐害行為之撤銷部分:
1.本件上訴人2人主張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視同上訴人陳科竹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過戶給陳藝木之事實,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已逾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其係100年6月22日申請取得相關謄本(見原審卷14、15頁),且本件亦查無被上訴人確有於100年6月22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謄本,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7日中興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7月16日中興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179、235頁),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0年7月8日提起訴訟(見原審卷4頁所蓋原審法院收件章),自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2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其2人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行為,距起訴時已逾1年云云,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事實,上訴人2人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2.本件上訴人2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係屬合法有效之買賣行為,尚非贈與乙節,業如前述,而買賣行為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上訴人2人間之無償詐害行為,顯無足取。
3.被上訴人復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撤銷上訴人2人間之買賣契約(有償行為)云云。然因本件上訴人2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行為,其價金之約定係屬相當,並無過低之情事乙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2人所為一方面雖使視同上訴人陳科竹之財產減少,然另一方面其亦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抵押債權,故視同上訴人陳科竹所為,對於被上訴人(即普通債權人)而言,即難謂為詐害行為,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
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而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登記乙節,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2人上開所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而無理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另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則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即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訴權)為審理,而經審理後,仍認上訴人2人所為並不該當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自無理由,而應由本院予以駁回之。爰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地政機關或國稅局調查證人周安妤所述
就二親等親屬間之買賣以贈與申報是否為常態云云,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確有相關規定,代書為求申辦案件順利登記而為相關措施,係代書個人本諸其個人經驗所為,是否為常態行為,當非地政機關或國稅局所得確知,故被上訴人所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表:
一、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市○○○區○○○段││1003│建│1297│176/10000│└─┴───┴────┴───┴───┴──────┴─┴─────┴──────┘
二、建物┌─┬──┬───────┬───┬───────────┬────┐│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範圍│├─┼──┼───────┼───┼───────────┼────┤│1│1835│臺中市南屯區大│鋼筋混│⑴第5層:93.06│⑴至⑶部││││進段0000-0000│凝土造│⑵總面積:93.06│分:全部││││地號││⑶陽臺:17.12│⑷部分:││││--------------││⑷共有部分權利範圍:臺│162/1000││││臺中市南屯區東││中市○○區○○段1848│0││││興西街36號5樓││-000建號:1855.97│││││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