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舊識,雙方原合作外銷生意,嗣因故作罷,並就給付費用與返還商品事宜生有齟齬。民國(下同)97年11月21日下午11時許,2人在臺北市○○區○○路五段5號世貿一館相遇時,因舊事重提,再起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址5樓內,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表層泛紅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為不宜,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對於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形,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況,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乙○○因合作外銷,雙方就給付費用與返還商品事宜發生拉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僅與告訴人拉扯,並無傷害之故意,告訴人見狀即大喊救命,後來2位保全過來,告訴人自己往身上一直抓,之後就去驗傷,傷單竟記載「喉嚨泛紅發炎」,怎會是被告傷害造成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結證稱:因被告委託伊印宣傳
品費用迄未給付,當日遇到被告就向被告催討,被告要伊去5樓,到5樓時被告即罵伊不男不女、心理變態,並開始毆打伊,伊喊「救命」,隔了許久警衛才到並制止被告,伊身上之傷勢係被告毆打等語(偵卷第53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97年11月21日開立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表層泛紅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12頁)。
㈡證人即案發時前往處理爭執之保全人員 劉玉虎 於警詢證稱:
伊當時在館內巡邏,有聽到男子聲音喊「救命」,伊循著聲音在5樓發現兩個男子在拉扯,伊詢問其中一名男子發生何事,該名男子告知被打,伊當時只看到雙方在拉扯,隨即勸架並聯絡櫃檯保全人員 鍾志華 打電話報警,在聯絡過程中,一名男子用手去撥另一名男子之假髮並拉扯等語(偵卷第48頁);於偵查時結證稱:當日伊在下午10時許值巡邏勤務時,於5樓看見被告在追告訴人,被告將手架在告訴人脖子上,告訴人喊救命,伊要雙方停止,請2人到1樓,並聯絡櫃檯保全人員報警等語(偵卷第53頁);證人即當時1樓櫃檯保全人員鍾志華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伊在世貿一館擔任保全人員,在1樓負責櫃檯勤務,劉玉虎則負責巡邏勤務,伊有接到劉玉虎聯絡,說有人在拉扯需要警方處理,伊即打電話報警等語(偵卷第46頁),指稱被告與告訴人在前述時地確有發生拉扯,以及被告有將手架在告訴人脖子上情事。
㈢綜上事證相互參照以觀,告訴人證稱有遭被告毆打情事,且
證人劉玉虎亦證稱有聽到告訴人喊「救命」以及其抵達5樓時仍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手架在告訴人脖子上,兼以證人鍾志華嗣後打電話報警,告訴人又係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足見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表層泛紅等傷勢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㈣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97年11月21日開立告訴人受有「
喉嚨泛紅發炎」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質疑其真實性,且證人即被告之生意伙伴 王彩齡 於偵查時結證稱:告訴人與伊及被告一起到5樓,被告要求告訴人將物品返還,伊拒絕告訴人進入伊辦公室,2人即在外商談,後來聽到告訴人大叫,伊不想理會,又聽到告訴人喊「救命」,就出去看,當時警衛已經上來,告訴人一直問警衛有無看到被告毆打他,並抓身體,在地上滾等語(偵卷第54頁),足見告訴人當時仍有抓自己身體及在地上滾之行為,而衡情告訴人「喉嚨泛紅發炎」,是否係其他因素造成,仍非無疑。是依嚴格證明,本案固認定被告有毆打告訴人犯行,但對於診斷證明書所載「喉嚨泛紅發炎」,尚無法證明亦係被告傷害所造成,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表層泛紅等傷害,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指訴受有「喉嚨泛紅發炎」傷勢部分,被告質疑其真實性,且乏確據證明係被告傷害直接造成,已如前述,乃原判決併認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害,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以從事商品製作、販售為業,與告訴人係舊識,且曾合作外銷,因給付費用與返還商品事宜,雙方生有齟齬,而徒手遭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危害非重,兼衡其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暨告訴人已因本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0億元及其法定利息等鉅額賠償(見卷附98年8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