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警詢筆錄與事實不符,且係被告遭受員警刑求、恐嚇所製作,故無證據能力。被告嘴角受傷,係因當時酒後牽車跌倒撞到機車把手所致,非因酒後駕車摔倒所致,當時車子沒有鑰匙,也沒有發動,可證明被告沒有騎車,故原判決認定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以:⒈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於98年2月2日下午2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縣八里鄉大堀湖10號之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金門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旋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飲酒後,休息大約5分鐘,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臺北縣○里鄉○○○○○道路往龍米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不慎自摔受傷,送醫救護等情坦白承認,且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其於案發當天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經過情形結證述甚詳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9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原審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機車照片18幀附卷可按,及有聯合醫事檢驗所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報告單1紙顯示被告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333.10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66毫克)情形可佐。被告於本件所測得換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66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
332,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復參酌案發時被告駕駛過程,因酒後駕駛上開機車自行摔倒而肇事之情形,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⒉被告雖以伊在警詢中所述不實,係因警察說伊不承認騎車,就不能走,因為公司有事,所以伊就承認,事實上,伊於飲酒後並未騎乘上開機車,僅前往隔壁12號要牽回停放在該處門口之上開機車,然只牽車走了沒幾步就倒了,因上開機車倒地壓住伊的腳,伊也倒下睡著,當時車子沒有鑰匙,也沒有發動云云。惟經檢察官於98年3月18日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結果:「一、製作筆錄之乙○○警員於詢問第一個問題時曾接聽行動電話。二、被告於接受詢問第四個問題時,有坦承騎乘K8W-975號普通重型機車,回答該問題後,被告手持之行動電話響起,被告隨即接聽該響起之行動電話。三、被告於接受詢問第七個問題時,關於警察詢問所繪製現場圖是否與肇事現場相符時,被告以臺語答稱『一樣』。四、被告於接受詢問第十個問題時,答稱酒後騎車對其並無影響。五、被告於接受詢問最後一個問題時,答以希望檢察官從輕發落,以後不會再發生,並答稱筆錄回答內容均實在。六、自始至終被告均未曾提及牽車摔倒一事,亦未曾爭執現場圖之真實性與酒駕之事實。七、本件警員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並非於製作筆錄後交由被告朗讀錄音,係於全程錄音狀況下詢問被告並製作筆錄,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1頁),且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乙○○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被告沒有表示他有要事要急於離開,作完後被告就離開。還沒有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就承認他有酒後駕車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是被告辯以伊在警詢中所述不實云云,實難遽採,況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於警詢中有陳稱:「酒後駕車對我駕車沒有影響」等語,倘被告上開所辯伊係應警員要求而承認本件犯行一節為真,則警詢筆錄中何以尚記載被告對本件犯行有所抗辯之陳述內容,益徵應無被告所辯前情,且佐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伊到淡水馬偕醫院時,因叫不醒甲○○故無法進行酒測也無法製作筆錄,只好請院方替他抽血以進行酒精濃度之檢驗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所供稱伊不慎自摔受傷,送醫救護,事故中伊有受傷,嘴角撕裂傷等情,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本件事故經送醫救護,並受有傷害,且因意識不清楚無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而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僅如被告所辯係因其牽車走路跌倒睡著,非有因駕駛上開機車所產生之動力因素,衡常被告自無受有上開傷害,並致無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理,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謂與常情相合,據上,被告上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與事實有間,無從憑信,而應以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為真實。⒊至被告固另辯稱: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伊住處位置與實際情形不符等語,惟證人乙○○已於98年6月2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經比對卷附的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住處所在位置,與你今日所提現場圖繪製位置並不相符,應以何者為正確?)應以今日為主,今日所提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是我10天前去現場勘驗及拍攝所得與現場情形相符。(問:先前繪製現場圖的依據為何?為何結果不同?大堀湖10號的位置是如何畫上去的?)我到現場處理的時候只有看到12號的建物,當天我是只有畫12號,10號被告的住處是被告到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告訴我他怎麼走,如何從他家出發,他家在12號的旁邊,所以我才會畫在這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
30頁),且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誤植,並由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再次至現場製作之現場圖以為更正,而被告、檢察官對該更正之現場圖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9頁至30頁),復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建物位置,亦無涉上開經認定之本件犯罪事實,職是,要不得因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⒋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不知惕勵,而再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致肇事,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換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66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於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就該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事,是原審判決認被告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尚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被告警詢筆錄與警詢錄音帶內容是否相符,製有勘驗筆錄,並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而於判決理由就被告警詢自白之真實性及被告所辯,詳敘其判斷之理由,認應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真實,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警詢製作筆錄時,警察沒有打我,也沒有壓制我的手、身體要我回答,也沒有騙我,筆錄上的簽名是我簽的等情(見原審卷第31頁)。是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警詢係遭員警刑求、恐嚇所製作,無證據能力,顯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嘴角受傷等情,非因酒後駕車摔倒所致,當時車子沒有鑰匙,也沒有發動,可證明被告沒有酒後騎車云云。惟原審判決亦已詳細說明被告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被告仍執陳詞,空言否認檢察官所訴犯行,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首揭說明,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即被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理由,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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