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8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及訓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彭及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彭及訓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4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忠勇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永春路與新民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新民巷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 朱凱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春路往環中路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直行前進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彭及訓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朱凱檡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朱凱檡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肩、左背外傷及左下肢靜脈栓塞等傷害。彭及訓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員警 林信良 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凱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朱凱檡於偵查中之指訴,雖未經具結,惟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指訴,復於原審審理中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憑斷之論據。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卷附告訴人就醫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均分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後述所引除上開證據以外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皆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復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及訓(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100年3月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新民巷交岔路口,於左轉彎新民巷口時,在該交岔路口內,與沿永春路往環中路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直行前進欲通過該交岔路口,由告訴人朱凱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左肩、左背外傷之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其沿著環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紅燈轉綠燈的時候,其是第二部還是第三部車右轉永春路,之後轉到永春路的時候是紅燈,永春路由市區往郊區的方向是紅燈,其轉過去之後,告訴人是從忠勇路方向往市區方向行駛;當下其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子,現場與告訴人同行向的對方車道在最內側跟第二車道各有一部小客車停在快車道上,就是停在路口的停止線那邊,因為當時應該是紅燈所以停在那邊,與告訴人同方向的汽車都是停止的;其轉彎到快接近新民巷路口的時候,其車子停下來在路口,注意看有沒有車子來往,然後要轉進新民巷,突然間,告訴人騎乘的重機車就從其的車前撞到其保險桿,把其車牌刮掉了;當下其有看告訴人有沒有受傷,看他的車子也沒有很嚴重,人受有外傷,其就跟告訴人協調說是不是去看一下醫生,並表示先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當初沒有馬上報警,是因為當初現場我看到告訴人只有外傷,所以就拿1萬元給告訴人,當初想說1萬元就可以解決,而且還有保險云云;且告訴人左下肢靜脈栓塞可能是先前有腦血栓病症所致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0年3月4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忠勇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永春路與新民巷交岔路口,於左轉彎新民巷時,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與沿永春路往環中路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直行前進欲通過該交岔路口,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背外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6頁、第45頁、第46頁、第47頁、第52頁、第53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他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1頁)及現場照片6張(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受有左肩、左背外傷外,另受有
左下肢靜脈栓塞之傷害,且告訴人於本次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因下肢腫脹、靜脈曲張或栓塞前往就醫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參以告訴人於100年3月4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抵達友仁醫院就醫,並主訴因車禍受傷,造成左肩、左背、左腰痛,活動不良,故前來急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告訴人受有左肩、左背外傷之傷害等情,有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友仁醫院101年1月26日(101)友仁醫字第030號函及檢送之告訴人病歷及急診護理記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頁、原審卷第35頁至第38頁)。告訴人於100年3月4日在友仁醫院治療後,復於100年3月7日前往春元中醫診所就醫,並主訴因100年3月4日車禍,導致軀幹及左下肢多處受傷,患部瘀血疼痛,活動痛甚,左下肢瘀血腫脹嚴重不利行走。經醫師診斷後,認告訴人因車禍導致軀幹多處挫傷及瘀血一節,有春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頁、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告訴人又於100年3月11日、15日、22日、29日、同年4月12日、26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骨科部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左下肢挫傷;且於100年4月11日、18日、同年5月9日在該院心臟科就醫,於100年4月16日進行周邊動靜脈血管超音波檢查,並經醫師診斷確認罹患左下肢靜脈栓塞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2月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告訴人就醫病歷0份附卷足稽(見他字卷第8頁、第12頁、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69頁至第70頁)。是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感覺身體左半部不適,而前往友仁醫院就醫,並於100年3月7日,因左下肢瘀血腫脹嚴重不利行走,而前往春元中醫診所就醫,嗣於100年3月11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陸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經醫師診斷為左下肢靜脈栓塞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未必立即明顯可見,是以被害人於發生車禍事故後,就醫之初,僅向醫師陳述當時感覺較疼痛、較不舒服之身體狀況,未提及尚未察覺異樣之身體部位,核屬常情,自不得以被害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就醫之初,未提及某部分受傷情形,即可認該傷害非車禍事故所造成。故告訴人在友仁醫院就醫時,雖未提及左下肢受有傷害,惟其當時身體左肩、左背、左腰已有疼痛,活動不良等狀況,可見其當時身體左半部已有不適。且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僅相隔數日,即因左下肢瘀血腫脹嚴重不利行走之同屬身體左半部之傷害,前往春元中醫診所就醫,佐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係人、車倒地一節,告訴人左下肢受有傷害並未與常情相違。且經原審法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告訴人於100年1月起至100年11月止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告訴人係於100年3月4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始陸續有就醫紀錄,復經原審法院向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陸續就醫之友仁醫院、春元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惠康中醫診所、學仕診所、人人診所等醫療院所調取告訴人之病歷等相關就醫資料後,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經該院所診斷罹患之左下肢靜脈栓塞疾病,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結果為:告訴人於100年3月4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後在春元中醫診所之病歷記載,因此次車禍導致軀幹及左下肢多處受傷,患部瘀血疼痛,活動痛甚,左下肢瘀血腫脹嚴重不利行走。之後在該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4月11日門診求診,初步問診及理學檢查即高度懷疑左下肢靜脈栓塞病症,立即開始給予抗凝血劑治療,之後血管超音波也確診為左下肢靜脈栓塞病症,以病史併各項檢查來看,該病症是有可能因上述車禍(即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引發等節,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3月2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1月13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告訴人自100年1月起至100年11月止之就醫紀錄、上開友仁醫院、春元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學仕診所診療紀錄、人人診所病歷、惠康中醫診所病歷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又本院復再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結果,以告訴人係於100年4月診斷左下肢靜脈栓塞,於97年9月診斷腦血管血栓併腦梗塞,左下肢靜脈血栓為車禍外傷所致,與腦血管無關等情,有該院102年2月22日院醫事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綜上觀之,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受有左肩、左背外傷外,復有左下肢靜脈栓塞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分別駕車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自均應遵守上開規定。被告雖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告訴人闖紅燈所致,其有路權置辯。
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是綠燈左轉等語(見他字卷第48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其要左轉,告訴人是對向直行過來,當時其燈號是綠燈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是綠燈,然候其等到對向車輛停在快車道上,其才左轉;其到新民巷時,對向車子沒有直行,有2輛對向車子停在快車道上,其這邊是綠燈才左轉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綠燈的時候,其是第2部還是第3部車右轉永春路,之後轉到永春路的時候是紅燈,永春路由市區往郊區的方向是紅燈,其轉過去之後,告訴人是從忠勇路方向往市區方向行駛;當下其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子,現場與告訴人同行向的對方車道在最內側跟第二車道各有1部小客車停在快車道上,就是停在路口的停止線那邊,因為當時應該是紅燈所以停在那邊,與告訴人同方向的汽車都是停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行向確係綠燈等語。
⑵證人即告訴人 於朱凱檡 於警詢時證稱:其騎車沿永春路外側
快車道綠燈往環中路方向直行肇事地時,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後才知道被告的來車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復於偵查中指訴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交岔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方向,由其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而發生碰撞,毀損其機車之左側車身,並致其機車往右側倒地,造成其受有傷害等情(見他字卷第2頁)。繼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其當天會行經案發地點是因為工作送貨結束,要回去公司,其近視度數約100、200度,視距正常;其從上方麗水巷騎到永春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的號誌是綠燈,且前面的環中路口也是綠燈,是在4個綠燈的情形下通過,其在距離約20公尺時看到綠燈,就直接騎過去,其是遭被告撞擊;車禍發生後,是其堅持要報警,當初其被撞倒在地時,被告一直打電話,且拿1萬元及書立簡易的和解書交予其,表示其要離開,要其自行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至第164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頁)。告訴人就事故發生過程說明甚詳,並指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指證係其行向號誌為綠燈。
⑶被告及告訴人朱凱檡各堅稱渠等行向確係綠燈,而依上開永
春路與新民巷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運作過程,其中時相運作方式為:第一時相:永春東路往西方向(即永春路往忠勇路方向)綠燈早開;第二時相:永春東路雙向同時顯示綠燈;第三時相:永春東路往西方向綠燈遲閉;第四時相:新民巷方向顯示綠燈。星期一至星期日均執行型態1。而型態1時段管制方式為:上午6時起執行時制2;上開7時起執行時制3;上午9時起執行時制2;下午4時起執行時制4;晚上8時起執行時制2;晚上11時起執行閃光運作。時制2運作方式為:時差85秒,週期150,第一時相綠燈35秒;第二時相綠燈75秒、黃燈3秒、全紅2秒;第三時相綠燈10秒、黃燈3秒、全紅2秒;第四時相綠燈15秒、黃燈3秒、全紅2秒。時制3運作方式為:時差143秒,週期180,第一時相綠燈55秒;第二時相綠燈85秒、黃燈3秒、全紅2秒;第三時相綠燈10秒、黃燈3秒、全紅2秒;第四時相綠燈15秒、黃燈3秒、全紅2秒。時制4運作方式為:時差50秒,週期180,第一時相綠燈55秒;第二時相綠燈85秒、黃燈3秒、全紅2秒;第三時相綠燈10秒、黃燈3秒、全紅2秒;第四時相綠燈15秒、黃燈3秒、全紅2秒。而永春路於新民巷路口往西方向,在時相一、二、三之際,四輪以上汽車可於圓形綠燈顯示時,於內側車道轉至新民巷,該行車方向僅另設置大貨車禁止左轉標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年6月26日中市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1年6月2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4頁至第146頁)。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00年3月4日中午12時許,業據告訴人指證及被告供承在卷,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永春路與新民巷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係以時制2運作,即被告行向早開綠燈35秒,被告與告訴人行向綠燈75秒、告訴人行向黃燈3秒、告訴人行向紅燈2秒;被告行向遲閉綠燈10秒、被告行向黃燈3秒、被告行向紅燈2秒;新民巷行向綠燈15秒、黃燈3秒、紅燈2秒。由此觀之,被告行向之綠燈號誌雖有早開及遲閉情事,惟被告與告訴人行向亦有長達75秒同為綠燈號誌之情形。
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事後至環中路往南右轉永春東路
路口、環中路右轉永春路左轉新民巷路口(上述為被告之行車方向)及永春路、新民巷路口(即告訴人行車方向)之現場攝影光碟,其內容如下:
①環中路與永春路路口:
攝影機係靜止狀況拍攝,畫面下方可見引擎蓋,應係車輛停放於環中路旁,自車內向外拍攝,前方為環中路與永春路路口。畫面左前方可見高架路面,路口攝影者行向號誌有紅燈、黃燈、左轉直行及右轉燈。畫面中可見攝影者行向號誌二個,分別在永春路路口前及永春路路口後。
12:03:57畫面開始,環中路上攝影者行向之兩個紅綠燈均為紅燈。
12:04:20兩個紅綠燈均變為綠燈。
12:05:00兩個紅綠燈均閃黃燈。
12:05:03兩個紅綠燈均變為紅燈。
12:05:05兩個紅綠燈顯示左轉綠燈。
12:05:30兩個紅綠燈均閃黃燈。
12:05:33兩個紅綠燈均變為紅燈。
12:06:48兩個紅綠燈均變為綠燈。
12:07:28兩個紅綠燈均閃黃燈。
12:07:31兩個紅綠燈均變為紅燈。
12:07:33兩個紅綠燈顯示左轉綠燈。
12:07:58兩個紅綠燈均閃黃燈。
12:08:01兩個紅綠燈均變為紅燈。
12:08:06畫面結束。②環中路右轉永春路左轉新民巷畫面開始係承上開畫面位置,環中路與永春路路口前。
12:09:07畫面開始,環中路與永春路路口攝影者行向前方均為紅燈。
12:09:19上開兩個紅綠燈均變為綠燈,車子往前行駛。
12:09:36攝影機所在之車輛沿環中路直行,再右轉永春
路,永春路與新民巷口,攝影者行向之號誌均為紅燈。
攝影者行向之右前方及左前方(設置於對向路旁)均有該行向之號誌。
12:09:42攝影之車輛在永春路上停放在新民巷口前,前方號誌攝影者行向為紅燈。
12:09:43上開號誌變為綠燈,攝影者行向左前方之號誌亦為綠燈,對向往環中路方向的車輛路停。
12:10:21永春路對向往環中路方向的車輛開始移動。
12:11:48攝影者行向號誌閃黃燈,畫面左前方號誌亦閃黃燈。
12:11:51攝影者行向號誌變為紅燈,畫面左前方號誌亦變為紅燈,對向往環中路方向的車輛路停。
12:12:13攝影者行向號誌變為綠燈,畫面左前方號誌亦變為綠燈,對向往環中路方向的車輛路停。
12:12:53對向往環中路方向的車輛開始移動。
12:13:07畫面結束。③永春路、新民巷口(即告訴人行車方向):
畫面係於永春路路旁靜止拍攝,前方為永春路與新民巷路口。(往環中路方向)畫面更前方可見永春路與環中路路口之號誌。
12:20:19畫面開始,永春路與新民巷交岔口號誌往環中
路方向的號誌為綠燈(分別設置於攝影者行向右側二個,新民巷前及之後,另一號誌設置於攝影者行向左側即對向處),環中路與永春路交岔口的兩個紅綠燈為紅燈(此時永春路雙向車道均可通行)。
12:20:35環中路與永春路交岔口的兩個號誌變為綠燈。
12:21:21環中路與永春路交岔口的兩個號誌閃黃燈。
12:21:23環中路與永春路交岔口的兩個號誌變為紅燈。
12:21:27環中路與永春路交岔口的兩個號誌顯示左轉綠燈。
12:21:33永春路與新民巷交岔口往環中路方向的三個號誌閃黃燈。
12:21:36永春路與新民巷交岔口往環中路方向的三個號誌變為紅燈(往環中路方向的車輛路停)。
12:21:43環中路與永春路交岔口的兩個號誌閃黃燈。
12:21:45環中路與永春路交岔口的兩個號誌變為紅燈。
12:22:48永春路與新民巷交岔口往環中路方向的三個號
誌變為綠燈(此時永春路雙向車道均可通行)。
12:23:05環中路與永春路交岔口的兩個號誌變為綠燈。
12:23:51環中路與永春路交岔口的兩個號誌閃黃燈。
12:23:53環中路與永春路交岔口的兩個號誌變為紅燈。
12:23:57環中路與永春路交岔口的兩個號誌顯示左轉綠燈。
12:23:59此時有兩部機車由永春路左轉新民巷,永春路
與新民巷交岔口往環中路方向的三個號誌顯示為綠燈,永春路上雙向車道此時無車過。
12:24:01一部機車及二輛貨車於永春路上往環中路方向
行駛,待左轉機車通過後,繼續直行,此時永春路與新民巷交岔口往環中路方向的三個號誌為綠燈。
12:24:03永春路與新民巷交岔口往環中路方向的三個號
誌閃黃燈,直行車輛快速通過,於環中路與永春路交岔口路停,此時環中路與永春路交岔口的兩個號誌顯示左轉綠燈。
12:24:06永春路與新民巷交岔口往環中路方向的三個號誌變為紅燈。
12:24:12環中路與永春路交岔口的兩個號誌閃黃燈。
12:24:15環中路與永春路交岔口的兩個號誌變為紅燈。
12:25:18永春路與新民巷交岔口往環中路方向的三個號誌變為綠燈。
12:25:35環中路與永春路交岔口的兩個號誌變為綠燈。
12:26:21環中路與永春路交岔口的兩個號誌閃黃燈。
12:26:23環中路與永春路交岔口的兩個號誌變為紅燈。
12:26:27環中路與永春路交岔口的兩個號誌顯示左轉綠燈。
12:26:33永春路與新民巷交岔口往環中路方向的三個號誌閃黃燈。
12:26:36永春路與新民巷交岔口往環中路方向的三個號誌變為紅燈。
12:26:41環中路與永春路交岔口的兩個號誌閃黃燈。
12:26:43環中路與永春路交岔口的兩個號誌變為紅燈。
12:27:48永春路與新民巷交岔口往環中路方向的三個號誌變為綠燈。
12:27:55畫面結束。(見本院卷第78頁至80頁反面)由上觀之,永春路與新民巷路口被告行向及告訴人行向號誌固非同步開閉,惟確有同時為綠燈而彼等均可通行之情事,則告訴人認其綠燈而前行,被告亦認其係綠燈而左轉彎,即彼等均係綠燈之情形下,非無可能,尚難遽認彼等或有闖紅燈之情事。未足以被告認其行向係綠燈,即憑此揣度臆測告訴人必係闖紅燈;就告訴人而言亦復如是。再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車禍發生當天,其是自環中路四段外側車道右轉永春路,自環中路四段右轉永春路時,環中路沒有右轉指示燈,其只有看到綠燈,且其不是第一部車,前面還有其他車輛行駛;其未自環中路四段右轉永春路前,在環中路上,沒看到永春路與新民巷的號誌,其沒有看到那麼遠;其右轉永春路後,在永春路與新民巷路口要左轉新民巷時,當時其行向是綠燈一會兒,其看不到告訴人行向的號誌,其到路口時,兩邊車輛都有在走動,但對向告訴人行向的內側及中間直行車道各停有1部車剛停下來,其等到那2部車輛停下來後才左轉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可見被告駕車自環中路四段右轉永春路,行駛至永春路與新民巷交岔路口時,其與告訴人之行向均有車輛在行進走動,顯見被告並非在其行向之綠燈號誌早開35秒之時段欲左轉彎新民巷。另被告在永春路與新民巷交岔路口要左轉彎新民巷時,其行向既僅是綠燈一會兒,又依前揭所述,尚難遽認告訴人有闖紅燈之情形,亦難認被告係在其行向遲閉綠燈10秒期間左轉彎新民巷甚明。
⑸而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在綠燈時左轉,告訴人車道有2輛自
小客車停在快車道上,其路口淨空,其號誌燈是綠才左轉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新民巷時,告訴人行車方向之內側及中間車道各有1輛自用小客車,其係等待該2輛自用小客車停下後才左轉彎;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與只對向,與告訴人方向相同;那邊可能是紅燈停在快車道上,其這邊顯示綠燈可以左轉,因告訴人方向綠燈有晚開,其這邊綠燈有早開;其是綠燈,然後其等到對向車輛停在快車道上,其才左轉;其到新民巷時,對向車子沒有直行,有2輛對向車子停在快車道上,其這邊是綠燈才左轉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對向快車道上2輛車車道不是左轉道,他們因為紅綠燈停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其看不到告訴人行向之號誌,但看到對向告訴人的快車道上停了二台汽車,因他們是紅燈,所以停在那邊(見原審卷第202頁反面、第203頁);行向是綠燈一會兒,對向快車道有2台車子停在那裡沒有動,其就左轉;是與告訴人同方向的車道,靠內側車道(見原審卷第203頁);「(陪席法官問:你車子沿永春路左轉往新民巷的時候,對向停車的那二台車,是否已經開始移動?)那二台車剛停下來,我到路口二邊車子都有在走動,我等到那二部車停下來後我才左轉。」(見原審卷第203頁反面),揆其所辯,無非以其行向係綠燈,惟其並未目睹對向(即告訴人行向)之號誌,然因與告訴人同向有2輛汽車在快車道上停車,因認告訴人行向應係紅燈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行向均有同時為綠燈之情事,已如前述,而被告所辯告訴人同向有2車輛停止云云,以永春路與新民巷交岔路口地面繪有黃色網狀線,車輛駕駛人係禁止在設置黃色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參照),且依告訴人行向,永春路與新民巷交岔路口下一個路口即永春路與環中路4段交岔路口,上開二交岔路口間(即從永春路與新民巷交岔路口至永春路與環中路4段交岔路口)永春路之道路長度甚短,僅能停放數輛自用小客車。倘永春路與環中路4段交岔路口至永春路與新民巷交岔路口間之永春路上已停滿車輛,縱然永春路與新民巷交岔路口,告訴人行向號誌為綠燈,該行向之車輛亦無法前行,否則車輛將會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範圍內。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係中午12時許,且當時車流量多等等情,各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他字卷第49頁、第51頁),堪認縱認被告所稱告訴人行向之內側及中間車道各有1輛自用小客車停在車道上,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身旁有其他機車還停著等情狀,惟非無可能因前方車輛堵塞無法繼續行進。況被告偵查中供稱:當時其要左轉,告訴人直行過來,其燈號是綠燈,其不知道他的燈號是不是綠燈,其在陸橋下左轉,之後其停在路中間,因為有2部自小客車停在永春路路中間,當時其是靜止狀態云云(見他字卷第42頁正反面),更與其於審理中所辯係對向車道2輛車停等紅燈一節明顯不侔。而被告行向綠燈雖有早開,惟待告訴人行向亦同為綠燈時,告訴人行向車輛即得通行,此時彼等在均為綠燈皆可通行之情形下,被告駕車左轉之際,告訴人行向之車輛於路口各自暫停避讓,方有彼此均呈靜止狀態之情事。是尚難以被告就現場其他車輛行止之陳述,遽認告訴人行向之號誌確為紅燈。
⑹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雖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搶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惟就上開鑑定之依據,無非亦以被告及告訴人就現場其他車輛之狀態以資為判斷,惟本院認尚難僅以此遽認被告或告訴人何者一方有闖紅燈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雙方當事人應訊所稱號誌燈顯示情形與動態各執一詞,致本案因涉及號誌問題及相對動態不明,未便予明確覆議等情,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3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頁)。是故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尚難遽以採用,併此敘明。
㈣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知悉並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自承時速不到10公里一情(見他字卷第48頁),是以,被告如有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注意對向來車之情形,依被告非快之車速,當可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而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予直行。然被告自承:「(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碰撞後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足認被告係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肩、左背外傷及左下肢靜脈栓塞等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證人即告訴人朱凱檡於警詢時證述其係在碰撞後才知道被告來車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從上方麗水巷騎到永春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是綠燈,且前面的環中路口也是綠燈,是4個綠燈的情形下通過,其在距離約20公尺時看到綠燈,就直接騎過去等情(見原審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堪認告訴人於行經永春路與新民巷交岔路口時,縱為直行車而得優先通過路口,惟其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未注意該交岔路口其他往來車輛之行進,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況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有疏失(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認:「依起訴書記載的事實我承認,我有過失也有造成告訴人左肩、左背外傷。我的汽車有保險,保險公司已經與告訴人調解...」(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復供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依起訴書記載的事實我承認,我有過失也有造成告訴人左肩、左背外傷。我的汽車有保險,保險公司已經與告訴人調解六、七次,都沒有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20頁),其雖就告訴人傷勢之範圍有異見,惟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已供認不諱,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係告訴人闖紅燈所致云云,並無足採,已如前述。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左下肢靜脈栓塞傷害,惟此部分與起訴並經認定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併此敘明。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0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自首以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基本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縱其自首後,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不盡真實,或未肯盡情披露,甚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述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員警林信良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係肇事人,且於法院審判時到庭,表明願受裁判,雖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未坦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惟此乃其作為刑事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並不影響自首要件之成立,被告既已坦承係肇事者,並接受法院裁判,堪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賠償43萬元,且告訴人表明對被告刑責不予追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並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審於量刑時就此和解情事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稱:告訴人所騎機車係遭被
告駕車輛攔腰撞及機車左側車身之中央部位,致車倒人傷,此乃「被撞」,而非「碰撞」;被告係警所巡佐,深諳法律,惟其於本件違規駕車肇事後,竟未依合法程序處理,反而立即下車將1萬元塞給告訴人,並表示有急事待辦,僅吩附告訴人去看診後,旋駕車離去,堪謂破壞現場,又其所為違反常情,是否另有避重就輕卸責之舉,實令人存疑難釋;被告即使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但其始終未為自首表示之語意。且於案發肇事後,否認其犯罪事實,更指本件車禍係告訴人闖紅燈所致,足見被告所為顯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符;告訴人被撞傷至今,已經1年又5個月之久;且告訴人因撞傷所引起之左下肢靜脈栓塞病症部分,迄今尚未完全消退腫脹,醫師囑咐仍須繼續門診,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痊癒難期;被告雖欲以汽車強制險賠償額要求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已支付醫藥費將近80萬元,尚在不預期支付中。是被告所提賠償金額,顯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相差懸殊,難認其有和解之誠意,詎原判決竟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輕;原判決既認被告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左背外傷及左下肢靜脈栓塞等傷害,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擔大部分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一再陳明其已支付醫藥費將近80萬元,後續之醫療支出,尚無法預期,可見告訴人之受傷情形,確屬嚴重。然被告僅欲以汽車強制險之賠償額賠償告訴人,賠償金額相差懸殊;而前揭各情,均屬本件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乃未見原判決於理由內具體說明,似屬不週;其科刑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謂為妥適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一節,業經原審認定甚詳,有關告訴人所稱「被撞」或「碰撞」之用語,就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並無影響,至多僅為彼等民事賠償過失相拒之問題,至被告於肇事之初先行交付告訴人1萬元,嗣後始再報警至現場處理一節,被告自承:當初發生事情時候其看告訴人的腳沒有什麼,其想儘量不要再有什麼事情,請他自己去看醫生,所以現場先支付1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64號),以一般交通事故肇事之初如無嚴重傷亡,多有當場欲私了息事寧人之舉,此亦與被告罪責無涉。被告雖原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其有過失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參照)。然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員警林信良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係肇事人,且於法院審判時到庭接受裁判,雖其於審理中反指告訴人闖紅燈而翻異否認其有過失云云,惟此仍無礙其自首之認定。復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自100年4月起至該院門診追蹤至102年2月,已看過29次門診,之前由於左腿嚴重靜脈血栓,需長期使用抗凝血劑,並於門診抽血調整藥物濃度,近期超音波追蹤有殘餘血栓,仍需藥物治療,左下肢仍易腫脹,此非重大不治之症,亦不至於造成不能行走的情形,但確實造成病人腳腫生活上的不便,又需長服用抗凝血劑及固定抽血追蹤,至於說是不是達嚴重毀損一肢功能之認定,只能說其實都能行走,但容易腫脹,嚴不嚴重也要看病人主觀感覺,另外說這是不是難治之傷害,要看怎樣定義,基本上左腳不可能恢復到正常狀況,血栓只能用藥物溶,但溶到完全沒有殘餘血栓,此病患是極為困難,且也影響到靜脈瓣膜功能,一輩子都易腳腫,可能要一輩子穿彈性襪輔助左腳靜脈瓣膜功能等情,有該院102年3月14日院醫事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綜上觀之,告訴人左下肢靜脈栓塞部分,並不致造成告訴人不能行走,且非重大不治之症,且雖不能完全恢復而易腳腫,亦僅係「可能」要一輩子穿彈性襪云云,尚難認已達重傷之程度。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有關被告傷勢及其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尚未能和解賠償一節,業經原審判決理由中審酌考量,並無不合。
檢察官以上開情節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又被告上訴辯稱係告訴人闖紅燈,且告訴人左下肢靜脈栓塞並非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有可能是告訴人前有腦血栓之併發症所引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云云,被告迭以上情否認犯行,並無足採,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非微、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巡佐公職、每月收入約6萬元(見原審卷第205頁反面)之生活狀況,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43萬元,有和解書影本1份可參,暨其原先坦認犯行復行翻異否認之犯後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