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11號上訴人 張宸彬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 律師被上訴人 林瑞澄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宸彬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自民國84年8月30日設立「瑞利昇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瑞利昇公司),從事天花壁板之經銷買賣、規劃設計。99年9月間,上訴人接洽到中興大學土壤環境科學系所研發之「鹽鹼土改良及其培養技術」計劃,乃邀被上訴人一起投資經營該項目,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議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瑞利昇公司名義向中興大學土壤環境科學系承接「鹽鹼土改良及其培養技術」計劃,作為主要經營項目。99年10月4日上訴人依約匯入100萬元投資款至瑞利昇公司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上訴人隨即以瑞利昇公司名義取得中興大學土壤環境科學系就「鹽鹼土改良及其培養技術」之授權。100年1月20日兩造與訴外人 洪秀玲 在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會商,決議將瑞利昇公司更名為「澄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澄田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登記股份50%,並於100年2月10日完成變更登記。
⒉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謊稱因公司經營上之需要,於100年4
月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依其指示先後於100年4月13日、100年5月4日、100年6月24日匯款35萬元、15萬元、15萬元,共計65萬元款項(下稱系爭65萬元款項)至被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並約定於100年12月31日清償全部借款。惟屆期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償還債務,皆未獲兌付,且一再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更對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所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顯不欲履行其返還借款之義務,故上訴人乃續行程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共65萬元。
⒊被上訴人否認系爭65萬元款項為借款,惟兩造間就「鹽鹼
土改良及其培養技術」計劃之投資合作,已事先言明出資方式,上訴人並將出資額100萬元依約匯至上開瑞利昇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其後兩造決定將瑞利昇公司更名為澄田公司,上訴人應無再出資之義務,故之後金錢往來應屬借貸方式為是,且後續上訴人所匯款項皆以被上訴人(非澄田公司)為受款人,故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係屬借款,並非對公司出資。被上訴人雖辯稱是經營所需費用,但是被上訴人並沒有提出相關書證,也沒有任何帳冊為憑,此部分答辯是無效答辨。被上訴人是澄田公司的董事長,也是實際經營人,上訴人根本沒有參與經營。上訴人主張兩造之間是借貸關係,縱使沒有借貸,確有匯款事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也無法免除返還的責任。
⒋證人 吳瑋豐劉秉承 二人所述明顯偏袒被上訴人,渠等所
述不實。二位證人就重要事項都沒有相關書面,上訴人出資也沒有書面,借錢是借給公司,非被上訴人個人,況亦無借據。再者,公司也沒有任何書面帳冊顯示這筆款項應由公司負責而非被上訴人負責,顯然借貸還是存在兩造之間,若非借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還是應該負責。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出技術,澄田公司是公司,只有現金出資、並沒有勞力、技術出資的問題,就此變態事實被上訴人應該提出證據,涉及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應該提出書面為憑。另證人劉秉承技術出資5%都有寫,為何被上訴人技術出資沒有書面資料。瑞利昇公司帳戶只要改名為澄田公司就可以使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系爭65萬元款項,是否用在澄田公司仍有疑議,不能將借款推給澄田公司。上訴人不可能出錢給被上訴人當老闆,結果什麼都沒有。沒有契約、帳冊、也沒有經過上訴人承認,推給澄田公司沒有道理,即便不是借貸至少也是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有限公司之資本屬於「資合」性質,股東間之出資除現金
外,應以可供公司使用之現物或財產為準,並不包含勞務出資,此有經濟部91年10月2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學者見解可佐,況有關澄田公司之出資上限、勞務或技術之作價比例,均涉及澄田公司日後營運資金及盈餘分配影響重大,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理應詳細記載約定之相關書面或資料為憑,始與常情相符,焉有可能未有任何勞務及技術之估價、作價,就直接約定由上訴人無條件提供一切所需之資金,而被上訴人無須出資,只需付出勞務即可享有50%之股權?如此豈不變成投資之無底洞?此不合常理甚明。
⒉且於100年4月初,兩造為籌措上開「鹽鹼土改良及其培養
技術」業務之出資,及上訴人自行周轉之需,上訴人以兩造名義共同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友人 陳玉彬 借款200萬元,亦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向訴外人陳玉彬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1年,屆期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各負責返還訴外人陳玉彬150萬元,共300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到期日為101年4月8日、帳號8154-3、票號DA0000000至DA0000000號、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受款人為訴外人陳玉彬、面額均為100萬元支票三紙(下稱系爭三紙支票),經被上訴人及澄田公司在系爭三紙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訴外人陳玉彬作為還款之擔保,然因係上訴人出面借款,且其中100萬元為上訴人自行周轉所需,故該借款200萬元暫存放於上訴人帳戶內,此可證兩造係約定各出資一半投資「鹽鹼土改良及其培養技術」業務,否則被上訴人當無可能於上訴人簽發之借款支票背書。
⒊又於100年4月12日,被上訴人代表澄田公司與訴外人楊叁
陽洽談「竹纖維有機肥及機械製造與銷售」之合作業務事宜,由上訴人簽發100年4月12日到期、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訴外人 楊叁陽 提示兌現,繼由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3日代表澄田公司與訴外人楊叁陽簽立合作協議書,再由上訴人於100年6月7日匯款50萬元予訴外人楊叁陽,共支付100萬元予訴外人楊叁陽,上開與訴外人楊叁陽合作初期所需資金100萬元,即係以前述與訴外人陳玉彬借款200萬元中之100萬元支應,屬於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玉彬所借之100萬元資金,蓋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匯100萬元出資至瑞利昇公司帳戶,已無須再履行出資義務,故上訴人向訴外人陳玉彬所借之100萬元係供己用甚明。
⒋再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聲稱其需款項周轉,上訴人認為
既然兩造均已履行澄田公司之出資義務,兩造間亦無召開股東會決議增資,故向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願借貸款項供其周轉,被上訴人並指示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足見上訴人係以貸與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將系爭65萬元款項陸續匯給被上訴人。又瑞利昇公司於100年2月10日變更登記為澄田公司,故瑞利昇公司帳戶即為澄田公司帳戶,且被上訴人為澄田公司之業務執行人,亦曾為瑞利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掌握、使用瑞利昇公司帳戶,其亦可隨時持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辦理公司帳戶名稱變更手續,若系爭65萬元款項為澄田公司執行業務之用,上訴人直接將款項匯入瑞利昇公司帳戶即可,又何需匯入被上訴人之個人帳戶?又澄田公司執行「鹽鹼地土壤改良」業務所使用之資金,至少已有265萬元(上訴人之出資100萬+被上訴人之出資100萬+系爭65萬元款項),「鹽鹼地土壤改良」技術之開發亦有相當成果,則該265萬元之支出情形,其相關收支帳簿及憑證何在?「鹽鹼地土壤改良」之工作報告及技術成果何在?該技術之執行收益為何?均不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且迴避上訴人屢次提出被上訴人報告工作成果及相關收支帳簿及憑證之要求,是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65萬元款項亦用於投資「鹽鹼地土壤改良」業務云云,實難遽予採信。
⒌至證人吳瑋豐、劉秉承二人證詞,均顯然與前述澄田公司
變更登記表之出資額登記情形,及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需履行出資義務等規定不符,亦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借款籌措投資款項時簽發之支票背書之事實相齟齬,上訴人將系爭65萬元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更與公司治理常情相悖,況兩造於99年間認識1、2個月後,被上訴人就帶證人劉秉承介紹予上訴人認識,稱證人劉秉承為其表弟,相隔1個月後,被上訴人又帶證人吳瑋豐來介紹予上訴人認識,稱證人吳瑋豐是劉秉承之同學,因此,被上訴人與證人劉秉承有親屬關係,被上訴人透過證人劉秉承亦與證人吳瑋豐頗有交情,且當初係被上訴人要求日後澄田公司獲利需提撥各5%盈餘分配予證人吳瑋豐、劉秉承二人,足認被上訴人與證人吳瑋豐與劉秉承二人關係友好、密切,其二人之證詞顯有偏袒被上訴人之虞,且從證人吳瑋豐及劉秉承之證述可知,渠等處處迴護被上訴人,且對上訴人極盡批判之能事,彼等甚有串謀坑害上訴人之嫌,故證人吳瑋豐及劉秉承二人之證言憑信性,誠屬可疑!原審未詳予調查,即命被上訴人提出澄田公司「鹽鹼地土壤改良」業務收支憑證,顯見片面採信證詞有疑義及偏頗之證人吳瑋豐及劉秉承二人之證言,遽認系爭65萬元款項為上訴人對於兩造合作開發事宜同意提供之資金云云,顯然有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⒍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65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
契約之合意,而上訴人既係以借貸之意思將系爭65萬元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則稱其受領系爭65萬元款項為基於執行澄田公司業務需求之資金,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亦無交付投資款之合意,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65萬元款項顯然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原審遽認系爭65萬元款項為上訴人投資兩造合作開發事宜所提供之資金、被上訴人受領系爭65萬元款項之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容係基於兩造合作開發事宜之約定云云,亦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林瑞澄則辯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65萬元款項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此非事實
,被上訴人否認,況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借款契約為證,倘雙方間確為借貸關係,為何竟無任何書面為憑,亦無利息及清償日期之約定。
㈡於100年3、4月間,因澄田公司為研究及拓展相關鹽鹼地之
治理技術欠缺資金,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表示其願意負責所有所需資金,而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工作,兩造分工合作方可雙贏,兩造經多次開會討論後,因包括與訴外人 楊參陽 進行技術合作即需100萬元之簽約金,從而認公司營運之初步資金必須有200萬元才足夠,嗣經上訴人表示其本身資金有困難,無法獨立負擔公司營運資金,但可向訴外人陳玉彬借款200萬元支應,借款為期1年,一年後加計利息須償還300萬元,上訴人並表示其願提供系爭3紙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但因該筆資金是公司經營所需,公司亦須背書,被上訴人始於系爭3紙支票背面加蓋澄田公司大章並加簽名,以示由澄田公司借款而予以背書,故如其中100萬元係上訴人自行借款,被上訴人何須於系爭3紙支票上背書達300萬元,且上訴人如本身亦有資金需求,豈有可能在被上訴人尚未還清借款時,復連續借款系爭65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所言與常理不合。
㈢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上開公司借款資金已到位,其中10
0萬元係澄田公司已與訴外人楊參陽議妥合作契約書,須依約給付簽約金100萬元,其餘澄田公司資金,上訴人則表示如公司營運有需要時,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即會支應,又因澄田公司未開立公司帳戶,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故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個人帳戶,不過簡便行事,並非因系爭65萬元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借貸,此與澄田公司向訴外人陳玉彬所借款項,係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情形如出一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㈣上訴人前於99年10月4日匯款100萬元至瑞利昇公司帳戶,嗣
於100年1月20日經兩造協議變更瑞利昇公司為澄田公司,登記股份比例由兩造各占50%,並約定兩造及訴外人洪秀玲、證人吳瑋豐、劉秉承等人之股利分配比例,堪認兩造間確有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投資入股澄田公司,而澄田公司於100年4月12日與訴外人楊參陽就「竹纖維有機肥及機械製造與銷售」簽訂合作協議書,依該合作協議書約定,澄田公司需支付專利權利金、訂金等,上訴人即開立發票日為100年4月12日、帳號8154-3、票號DA0000000號、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予訴外人楊參陽於當日簽收,可見上訴人除以100萬元資本額入股澄田公司外,其後於澄田公司遇有資金需求時,亦由其提供之;且對照上訴人提供予訴外人陳玉彬作為借款擔保之系爭3紙支票,票號分別為DA0000000至DA0000000號,序次均在上開交予訴外人楊參陽之支票前即已填載,並核以證人吳瑋豐、劉秉承二人之證述,上訴人對於兩造合作開發事宜確實同意由其提供資金,並以該等支票籌措資金供合作開發使用甚明,至上訴人匯款各該款項共計65萬元固係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惟尚難僅以其匯款帳戶係被上訴人帳戶,即可推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況上訴人亦未就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實難認兩造間就此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65萬元,洵非有據。
㈤此外,上訴人就系爭65萬元款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刑事告訴案件,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518號為不起訴處分,內容亦涉及系爭65萬元款項認定,足證系爭65萬元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款項,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為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
㈠兩造於100年1月20日約定將被上訴人原成立之瑞利昇公司,
更名為澄田公司,兩造股份比例為各占50%,登記資本額為
200萬元,並以上訴人於99年10月4日匯款100萬元投資款至瑞利昇公司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作為入股資金,且約定股利分配比例為兩造各35%、訴外人洪秀玲20%、證人吳瑋豐、劉秉承二人各5%,於100年2月10日完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㈡上訴人開立系爭三紙支票之背面均有澄田公司之印文及被上訴人之簽名背書。
㈢澄田公司與訴外人楊參陽於100年4月12日就「竹纖維有機肥
及機械製造與銷售」等合作項目簽署合作協議書,依該合作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澄田公司應支付訴外人楊參陽50萬元訂金,而由上訴人開立到期日為100年4月12日、帳號8154-3、票號DA0000000號、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受款人為訴外人楊參陽、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給付之;於100年6月7日,上訴人再匯款50萬元予訴外人楊參陽所有之京城銀行民雄分行帳戶,以給付上開合作協議中之專利權利金。
㈣上訴人於100年4月13日、100年5月4日、100年6月26日陸續
匯款系爭65萬元款項至被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表澄田公司與楊參陽就「竹纖維有機肥
及機械製造與銷售」簽訂合作協議,於100年4月12日、6月7日各墊付50萬元予訴外人楊參陽,迨於100年8月15日,訴外人楊參陽與澄田公司合意終止合作關係,就上訴人前所給付予訴外人楊參陽之100萬元,未退還上訴人或澄田公司,而是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又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要求被上訴人籌措應返還予訴外人陳玉彬之
150萬元,然被上訴人表示無力還款,上訴人則另簽發面額
290萬元之支票,及交付10萬元現金予訴外人陳玉彬,以償還100年4月間向陳玉彬借款。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帳冊供上訴人核閱,認被上訴人涉有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之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518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有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兩造約定澄田公司之股東、股利分配及進用人員等事宜之約定書(見原審卷第21-23、19、20頁)、告訴人開立予訴外人陳玉彬之系爭三紙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28頁)、澄田公司與訴外人楊參陽所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影本、上訴人給付訂金、權利金予訴外人楊參陽之支票正面影本及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見原審卷第
36、37頁、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匯款系爭65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匯款回條影本三紙(見原審101年度司促字第
20053號卷第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1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0-103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65萬元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65萬元款項,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故合夥之出資,非必以具有財產權之價值者為限,勞務、信用均得為合夥之出資。次按「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42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見解可參。上開二判例均明確指出合夥成立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合夥人出資若干,及以他物或勞務出資者,其折算標準是否約定明確等,均非合夥契約是否成立之判斷標準。第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僅謂經營共同事業,並未限制合夥事業之種類,更未禁止合夥關係存續中所為設立公司行為,所謂經營共同事業當然可包括籌組公司,至於登記出資額或股份多寡,僅係公司法為達公示目的所為強行規定,與合夥人內部間權利義務如何分配,乃屬二回事,不得因合夥關係存續中設立公司即遽認原合夥關係應歸於消滅。按之前揭說明,兩造於99年9月間即因被上訴人原設立之瑞利昇公司承接「鹽鹼土改良及其培養技術」而進行規劃雙方投資事宜,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4日匯款100萬元投資款至瑞利昇公司帳戶內作為投資款項,嗣後於100年1月20日約定將被上訴人原成立之瑞利昇公司更名為澄田公司,兩造股份比例為各占50%,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並將上訴人所匯100萬元部分作為入股資金,而於100年2月10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衡之上情,兩造間成立「瑞利昇公司」乃為一合夥之性質,且其合夥之目的在於投資「鹽鹼土改良及其培養技術」,應堪認定。是兩造雖就雙方出資係應為現金出資抑或勞務、技術出資或有爭執,然姑且不論兩造有無實際出資,揆諸上開說明,皆無礙於合夥契約之成立,而公司法對於籌組公司之強制規定,僅係公司是否准許設立之要件,兩造間既以合夥資本設立澄田公司,為符合公司設立之法定要件,而登記股東為兩造、資本額200萬元,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運作,此公司經營型態應與公司是否為合夥事業而為合夥契約標的之認定無關,故被上訴人自可因各有專長,則以各該專長為出資無疑。上訴人主張有限公司之資本屬於「資合」性質,股東間之出資除現金外,應以可供公司使用之現物或財產為準,並不包含勞務出資云云,實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查: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稱需款項周轉,因而依被上
訴人指示先後陸續將系爭65萬元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等情,並匯款回條影本三紙為證(見原審101年度司促字第20053號卷第4頁),被上訴人則固不爭執上訴人先後匯款系爭65萬元款項於其帳戶內之事實,惟否認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徵諸首開說明,上開匯款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有匯款之事實,即遽認兩造有借貸之合意。準此,被上訴人既主張前揭匯款係公司營運資金,並非以借貸之意思而收受,於此情形,上訴人自應就系爭65萬元款項,係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第按背書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9條準用第29條、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44條規定甚明。惟徵諸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18號(見本院卷第100頁)所提侵占告訴案件中,指稱100年4月初為籌措澄田公司從事「鹽鹼土改良及」業據,由其出面向訴外人陳玉彬借款200萬元,除其中100萬元部分係為上訴人供自行周轉所需外,另外100萬元則是被上訴人所借。然依上開說明,背書人須負與發票人相同之擔保付款責任,如被上訴人僅向訴外人陳玉彬借貸100萬元,衡情澄田公司及被上訴人應無在上訴人所開立系爭三張支票(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均簽名、蓋章背書,而負背書人責任之理。況系爭三張支票係交付訴外人陳玉彬作為還款之擔保,如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應僅由被上訴人在其中一紙面額100萬支票背書即可,且兩造應分別負擔50萬元利息部分,亦可由兩造均於另一紙面額100萬元支票背書,抑或開立二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各由背書即可,衡之社會一般常情,實無須由澄田公司及被上訴人於系爭三張支票均背書。從而,上訴人所開立系爭三張支票部分,既由澄田公司及被上訴人於系爭三張支票背面背書,即應依上開規定按照該支票文義負擔保付款之責任,顯見被上訴人主張澄田公司為鹽鹼土改良及其培養技術開發資金所需乙情,尚非虛構。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張支票係其與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玉彬所各借100萬元,另100萬元利息云云,顯有瑕疵可指,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委無足取。
⒊復觀諸證人吳瑋豐於原審中證稱:「(是否參與合作鹽鹼
地治理的開發?)有,我參與之後,幾乎參與八成以上的會議……。」「(澄田公司鹽鹼地治理技術開發的費用?)……開發之後有點成績回來之後,原告張宸彬的技術不行,他發現被告林瑞澄執行OK,就靠過來了,就協商被告林瑞澄負責技術開發,原告張宸彬負責資金部分,簡單說就是金主。我當面聽過超過五次,就是原告張宸彬自己說要完全負責資金部分,最後一次聽到是去年6月時,那次不是現場聽到,是被告林瑞澄跟原告張宸彬用網路電話通話,我聽得很清楚,原告張宸彬說你放心、把技術開發好,資金部分不用擔心,他會負責好。」「(三張支票的用途?)技術開發完成,推動項目執行要有啟動資金,其中有一項馬上要用到錢,所以兩造協商,原告張宸彬用他的票去借200萬元,隔年還100萬元,就是還300萬元,就是要用來做鹽鹼地開發、竹纖維工廠的項目所用。」、「(鹽鹼土開發需要用錢時,資金怎麼來?怎麼使用?)澄田公司沒有開銀行帳戶,兩造當場協商時,我有在場,200萬元到位後,錢先放在哪裡,兩造協商先放在原告張宸彬帳戶內,被告林瑞澄開發中需要資金時,跟原告張宸彬講,原告張宸彬再把錢匯入被告林瑞澄帳戶內,我印象中,那200萬元,原告張宸彬帳戶內還有錢,應該還沒有花完,就我知道有匯入3筆錢到被告林瑞澄帳戶內,是要做鹽鹼地開發、竹纖維使用,我知道分三次匯款,總計約60幾萬元。錢就是機票、住宿、吃飯、開發的成本,實際上都是使用公司錢,並沒有私人借款的問題。」、「(原告張宸彬每次匯款給被告林瑞澄之後,你會知道嗎?)大部分都知道。因為我負責一起去開發,例如出國前一定會匯款,若原告張宸彬認為有問題,為何一再匯款,表示被告林瑞澄一定是告訴原告張宸彬這是正當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44頁)。另證人劉秉承亦於原審中證稱:「……99年5月9日第一次去,跟被告林瑞澄到山東,針對鹽鹼地治理開發,後來原告張宸彬也到山東,陸陸續續有就鹽鹼地治理的事情開會。」「……一直合作模式都是這樣。就是我們出力,原告張宸彬出錢。一直持續到現在的共識都是這樣,我們去山東、現場處理,原告張宸彬說一切費用、開發費用、一切投資,原告張宸彬說他會處理」、「……(提示被證1之3張支票)持續開會時,都有瞭解到有開支票,我沒有看到支票,但是我知道這件事情,原告張宸彬拿300萬元支票,去借200萬元。
」「(被告林瑞澄問:支票後面背書,是否知道原因為何?為何澄田公司要背書?)背書就是拿來做公款,做鹽鹼地治理開發、竹纖維的製造相關費用。」、「(65萬元之3筆匯款用途?)我知道是用在鹽鹼地開發、竹纖維開發,我不知道金額多少,但我知道陸陸續續有匯款。我所知200萬元借了之後,200萬元匯款給被告林瑞澄,用在竹纖維開發、鹽鹼地治理。」、「多次開會中,原告張宸彬自己都有說,就是用支票去借款。」、「(原告張宸彬匯入被告林瑞澄款項,是借款還是投資款?)投資。」、「開會過程中,我的認知就是錢原告張宸彬會負責。我們就是共同開發……」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觀之證人吳瑋豐、劉秉承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於澄田公司獲利時,各有5%之股利分配, 又渠 等接觸澄田公司在大陸業務之開發,就澄田公司與兩造間之關係、資金往來,自較第三人熟稔。且證人證述有關澄田公司之成立、業務、資金、兩造關係、及向訴外人陳玉彬借貸、支票等情,互核相符,復有被上訴人提出證人吳瑋豐、劉秉承簽名之鹽鹼土法理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3-99頁),在卷可佐,況且證人吳瑋豐、劉秉承於原審證述前均簽有證人結文(見原審卷第47-48頁),渠等並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後互核渠等證詞亦均大致相符,堪認渠等所述應為真實,而 衡渠 等實無甘冒自身觸犯刑法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虛捏故事,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及必要,故應認證人吳瑋豐、劉秉承二人於原審之證詞,堪認符實,應予採信。
⒋基上,證人吳瑋豐、劉秉承證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各一
百萬元支票,係向訴外人陳玉彬借貸,該資金係澄田公司經營所需,故系爭三紙支票背面,有澄田公司及被上訴人蓋章;向訴外人陳玉彬借得之二百萬元放在上訴人帳上,其中一百萬元支付楊參陽之合作案,另一百萬元則由上訴人陸續匯給被上訴人作為澄田公司業務費用;澄田公司有關鹽鹼土改良及其培養技術兩造合夥模式係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出力(勞務、技術)等情,衡諸上情,洵屬有據,非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鹽鹼地業務自100年4月至101年8月之每月費用總計與明細(見本院卷第82-99頁),益證上訴人匯款系爭65萬元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內,均是供兩造合作事宜使用之資金,此亦經證人吳瑋豐、劉秉承二人證述綦詳。是上訴人主張其匯予被上訴人系爭65萬元款項係為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稱上訴人與證人吳瑋豐、劉秉承二人關係友好、密切,渠等證詞顯有偏袒、迴護被上訴人之虞云云,然上訴人均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苟如兩造間有借款事宜,衡諸常情,上訴人理應持有詳實之借款書面文件、或被上訴人個人票據,更何況兩造間並無特殊情誼,斷無憑空無息借款或交付票據擔保之理。再者,徵之上訴人稱其因周轉困難而於100年4月間另向訴外人陳玉彬借款100萬元,惟卻能於上開時日,即有充足資金陸續匯款系爭65萬元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內,此實有違一般社會常理。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正式之借款書面,僅空言兩造就系爭65萬元款項係為借貸關係云云,即屬無據,應無足採。
⒌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兩造既為合夥關係,籌措資金供合
夥使用乃兩造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所應盡之義務,而澄田公司與被上訴人均在系爭三張支票背書後交與上訴人調現,是該向訴外人陳玉彬之200萬元借款顯係澄田公司所借,且其中100萬元已就「竹纖維有機肥及機械製造與銷售」之合作項目應給付訂金、專利權利金部分,支付予訴外人楊叁陽,其餘款項則應屬供兩造合作業務所用資金至明,況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主觀認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65萬元款項係對於兩造合作開發之業務,上訴人同意由其提供資金以供合作開發業務使用,業經證人吳瑋豐、劉秉承證述如上,自難以認定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之合致,均已如前述,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僅能證明確有交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之事實,尚無法認定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從而,上訴人應係以提供系爭合夥事業營運資金的意思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無訛,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5萬元款項及利息之主張,毫無理由。
㈢末按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件,係指欠缺給付目
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合意而為,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按之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65萬元款項係屬不當得利,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即必須證明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則上訴人就其給付之系爭65萬元款項,僅以不能證明係因消費借貸之關係而交付,即認上訴人之受領系爭65萬元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顯未盡到舉證之責任。再依前所述,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65萬元款項,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同意由其提供資金以供合作開發業務使用,應可採信,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65萬元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65萬元款項及利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65萬元款項有借貸之合意及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5萬元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王銘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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