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64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有關聲請人上開指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起訴內容
與事實相反云云,並未指出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再審理由,僅空言指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內容與事實相反,會讓法官認為態度惡劣,而影響自由心證甚鉅云云,尚無足採。
㈡有關聲請人指摘證人 江建中 、 郭豐恆 虛偽證言云云,並未經
任何確定判決證明之,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第2款之再審事由。且聲請人所指上開證人之證言如何虛偽不實、矛盾及酒測值報告單內容是否屬實等節,於本院、上訴審、前3次再審及抗告審中業已存在,並經各該法院審酌後裁判在案,有本院92年度基交簡字第32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本院9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本院94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603號裁定、本院95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出再審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況聲請人先後3次以上開證人江建中、郭豐恆等人證言不實及酒測值報告單內容不可採等為由聲請再審,數次提起再審,分別經①本院9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②本院以94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抗字第603號駁回其抗告確定;③本院95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臺灣高等法院院96年度交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前引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之再審理由,均於法不合,其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唯一證據酒測單據經江姓員警更改變造,如警務人員可
以自行更改,那何需酒測儀器。政府欲處罰人民,應經科學儀器鑑定,方始公平公正。今該員不依此為據,擅自變造證據,執法如何公正。縱觀全省警務人員施測,均無更改變造之例,何獨此案不施以重測而採取變造方式?已符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規定。
㈡江姓員警所提之證言(誤觸按鍵一事,經另證人郭豐恆證實
已屬虛偽),其應屬前項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該員警明知不實之事卻記載於公文之中(聲請人拒絕夜間偵訊,該員警將此事記載為拒絕酒測),顯然故入人罪。已符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規定。
㈢聲請人對 巫明堂 提告假車禍真斂財(事後其目的已達),卻
因該江姓員警將本案之角色顛倒錯置,受害者故意記載為加害者,導致被告巫明堂之角色轉換為證人。不但造成前述假車禍真斂財一罪未審理(此案業經六年多均無訊息),甚至誤導檢察官及法官在此案造成誤判。檢察官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部份,事證俱在。其適法性應由鈞院裁定,而非以聲請人起訴書無法明確指稱何條何款駁回。法院為人民還原事實真相為民申冤之機關,倘若無法以該專業學識為人民服務輔助,反而要求聲請人自行尋求適法性,人民何以為賴,司法正義如何維護?請鈞院本維護司法正義,為民申冤之精神,查明真相,還民清白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前開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須以經確定判決證明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即不符上揭再審之規定。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意旨固以原判決所憑之酒測單據經江姓員警偽造或變造
及江姓員警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等情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惟抗告人所指摘之警員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第4號案件或92年度基交簡字第328號案件審理時偽證一節,未經確定判決證明之;又對於酒測值報告單係偽造一節,亦未經確定判決證明之。抗告人執上開證言及酒測報告單等為偽造而提起再審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不符。且抗告人所提之前揭再審事由,迭據⑴原審9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94年度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⑵原審法院以94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以94年度交抗字第603號駁回其抗告確定;⑶原審95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96年度交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此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憑,茲抗告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非合法。
㈡又抗告意旨徒憑一己主觀之見,指稱檢察官起訴內容與事實
不符,無何舉證以供調查,亦未指出係依憑何一規定聲請再審,無從遽認本件聲請意旨與法定聲請再審理由相符。原審法院同此結論,因認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之理由,核其性質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證據內容之取捨、判斷,恣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原審駁回再審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