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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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家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被告 王振瀚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第一八三五號、第二二九0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0九九號、第四一五九號、第八九六五號、一00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號;追加起訴案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七四0四號、第七四0五號、第一三五六五號、第一四0二六號、第一四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賴家榆犯其判決書如附表1編號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有罪判決與定應執行刑暨如附表5所示之無罪判決部分,以及關於王振瀚犯其判決書如附表2編號⒏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有罪判決與定應執行刑暨如附表五所示之無罪判決部分,均撤銷。
賴家榆、王振瀚共同犯本判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事實
一、賴家榆(除原審關於賴家榆犯其判決書如附表1編號〔即如附表1之編號⒏〕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有罪判決外,其餘有罪判決,賴家榆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已確定在案)前在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在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遺棄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九五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羈押折抵六日,累進縮刑十日。〕。
二、王振瀚(除原審關於 王振翰 犯其判決書如附表2編號⒏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有罪判決外,其餘有罪判決,王振翰並未提起上訴,已確定在案)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在九十八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八年五月六日,羈押折抵一百零五日,累進縮刑四日。〕。
四、賴家榆、王振瀚二人均仍不知悔改;賴家榆、王振瀚二人均明知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其二人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經濟上無法支應,為牟取販賣毒品海洛因差價不法利益,以供應支付施用毒品支出,賴家榆、王振瀚二人竟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賴家榆所有如本判決附表二〔即原審判決之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行動電話內插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及SIM卡已扣案)一具,充為對外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工具使用,在如本判決附表一〔 賴家逾 部分為原審判決書如附表1之編號⒏與如附表1編號;王振瀚部分為原審判決書如附表2編號⒏〕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方法,販賣價款一千元毒品海洛因給 梁素貞 ,以牟取不法利益〔同案 宋文豪 部分已由原審法院另為審結; 柯松榮 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五、嗣在一00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將正與施用毒品人口進行毒品交易之宋文豪查緝到案,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包、注射針筒一盒、聯絡簿名冊一本、現金一萬二千六百元、Coolpad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Anycall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復在一00年二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雁門路路口,為執行專案勤務之員警發現賴家榆形跡可疑予以盤查查獲,並在賴家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毒品海洛因十小包(含袋重約八.四五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三支、空夾鏈袋三包,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梁素貞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見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被告賴家榆、王振瀚二人、及被告賴家榆、王振瀚二人之指定辯護人在本件審理中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梁素貞取供之情形,則依據上開說明,梁素貞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㈠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家榆、王振瀚二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二五六六Z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均經法院核准在案,有原審法院九十九年聲監字第一九四七號、九十九年聲監續第一六九二號、一00年聲監續第五六號、一00年聲監字第四三號、一00年聲監續第一四九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聲監字第三一九號、九十九年聲監續字第三五八號、第三九五號通訊監察書及詳載其監察電話、對象、起迄時間等附卷足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㈠第三三三頁至第三四四頁、一00年聲監字第四三號卷第一頁至第八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0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第三一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監聽之內容係有關被告賴家榆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與欲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是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所為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說明,本件通訊監察所得錄音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上開監聽而得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家榆等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所實施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上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提示給檢察官、被告賴家榆、王振瀚、與被告賴家榆、王振瀚二人之指定辯護人供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不包括第二百零二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Z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00年度偵字第三0九九號偵查卷㈣第一0二頁),係該鑑定機關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復審酌該等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製成,是可認定上開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扣案之物,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扣案物品,是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賴家榆、王振瀚、與被告賴家榆、王振瀚之指定辯護人就上述以外而經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家榆、王振瀚二人迭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一0二年三月十八日十時二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中、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九時五十五分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而被告賴家榆、王振瀚二人就上開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梁素貞在警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㈠第二五八頁)、偵查(一00年度偵字第三0九九號偵查卷㈡第二七0頁、一00年度偵字第三0九九號偵查卷第一0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監續字第五六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告報書、梁素貞在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梁素貞警詢指認蒐證照片八張、梁素貞使用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使用人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文書證據附卷,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賴家榆與王振瀚二人就上開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依據。
二、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 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賴家榆、王振瀚二人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交付毒品海洛因給梁素貞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海洛因交易之理。是被告賴家榆與王站翰二人販入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必較所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賴家榆與王振瀚二人共同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販賣價款一千元毒品海洛因給梁素貞,自是有利可圖,始有甘冒觸犯重罪風險而為之,況被告賴家榆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供承販售一包一千元毒品海洛因,可從中獲利一百元至二百元(原審卷二第一六九頁背面)等語,足認被告賴家榆與王振瀚二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梁素貞犯行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已明。
三、再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至於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其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固可認定係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其以可分之數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認屬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法院如仍於判決主文內為數罪之諭知,不但與單一性案件其審判上刑罰權單一之理論有違;且其上訴權人若僅就其中一部判決上訴,或他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時,他部分形式上雖已確定,但不發生實質確定力,基於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理,上級審法院仍應就全部事實合一裁判。」(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裁判意旨)。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可為下列事項之處理: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此乃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是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0號裁判意旨)。本案檢察官在其起訴書之如附表十八編號⒏中雖指稱:「賴家榆與王振瀚二人共同於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區○○路「順天遊藝場」,販賣價款一千元毒品海洛因給梁素貞」,與在其起訴書之如附表十九中指稱:「賴家榆、王振瀚與宋文豪共同於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區○○路「順天遊藝場,販賣價款一千元毒品海洛因給梁素貞。」等語〔按宋文豪此被訴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梁素貞部分,已經原審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就被告賴家榆與王振瀚二人部分似有二件訴訟標的之起訴;惟檢察官在上訴書中,及在本院審理中則陳稱關於賴家榆與王振瀚被訴犯起訴書之如附表十八編號⒏與如附表十九所示共同販賣價款一千元毒品海洛因給梁素貞乃同一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等語。本院查:檢察官在其起訴書之如附表十八編號⒏與如附表十九中均指稱賴家榆、王振翰二人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梁素貞,記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梁素貞之時間、地點、價款一致相同;又依據被告賴家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素貞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僅有三通通話紀錄:
其中在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九時四十六分七秒通訊監察譯文為:
A(梁素貞):喂。
B(賴家榆):喂。
A:喂,要去那找你。
B:我想看看,來夜市「順天」。
A:「順天」喔...,不要讓我等太久。
B:好,你五分鐘再出來。
A:好。在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分五十三秒通聯監察譯文為:
B(梁素貞):喂,我到了...,也是昨天那個人。
A(賴家榆):你是要跟昨天一樣嗎?
B:嘿啊,看有沒有比較那個的。
A:我知道。
B:喔。在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十時十六分二十二秒通訊監察譯文為:
B(賴家榆):喂。
A(梁素貞):人怎麼還沒有來?
B:人家有去,看不到人啊?
A:啊。
B:人家有去,看不到人?你在那?
A:我在「順天」這啊。
B:你在那是門口還是旁邊?
A:在十字路口這...,喔,我看到了。
B:好。有該被告賴家榆與梁素貞二人在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三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在一00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九號偵查卷㈠第四七頁可憑。依據被告賴家榆與梁素貞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在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三次通話內容,明顯可為辨別被告賴家榆與王振瀚僅有販賣一次價款一千元毒品海洛因給梁素貞,且梁素貞在偵查中並證稱:「我當天只有買一千元海洛因,也是『 阿漢 』〔指被告王振瀚〕出面與我交易海洛因。」(一00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九號偵查卷㈠第四四頁),另被告賴家榆與王振瀚二人在本院審理中亦抗辯在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僅有販賣一次毒品海洛因給梁素貞等語。是依卷附被告賴家榆與梁素貞在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三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梁素貞在偵查中證述內容、與被告賴家榆與王振瀚二人抗辯內容,被告賴家榆與王振瀚在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僅販賣一次價款一千元毒品海洛因給梁素貞,而無販賣二次毒品海洛因給梁素貞,應可認定,而無疑義。是檢察官在其起訴書之如附表十八編號⒏與如附表十九中指稱賴家榆、王振瀚二人有在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梁素貞,應是被告賴家榆與王振瀚二人之同一次犯罪行為,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將之分列為如附表十八編號⒏與如附表十九,容屬誤植。而依據上開裁判意旨說明,此部分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為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本院自應就檢察官在其起訴書如附表十八編號⒏與如附表十九中指稱賴家榆、王振瀚二人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梁素貞部分合一審判。再者,被告賴家榆與王振瀚二人就在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九時四十六分七秒、同日十時二分五十三秒、同日十時十六分二十二秒由被告賴家榆與梁素貞三次通話後,再由被告王振瀚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價款一千元毒品海洛因給梁素貞已自白認罪,與梁素貞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文書證據在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為佐證,已如上述,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賴家榆與王振瀚二人為一次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罪判決諭知,並無再就不存在之第二次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為判決,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家榆與王振瀚二人被訴犯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為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按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賴家榆與王振瀚二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所為,各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賴家榆與王振瀚二人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梁素貞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梁素貞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賴家榆與王振瀚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又被告賴家榆前在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在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遺棄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九五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羈押折抵六日,累進縮刑十日。〕。被告王振瀚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在九十八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八年五月六日,羈押折抵一百零五日,累進縮刑四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參,被告賴家榆與王振瀚二人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且除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其他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八號判決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方有其適用;而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家榆與王振瀚二人就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一致自白犯罪,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賴家榆部分,並應予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王振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王振瀚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次數僅為一次,販賣對象一人(含原審有罪判決確定部分計十一次販賣行為,販賣對象計六人),本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不法所得為一千元,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王振瀚本部分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梁素貞之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王振瀚本部分犯案情節觀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後,最低刑度為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倘仍處以該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十五年,尚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王振瀚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王振瀚此部分犯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予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另被告賴家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次數達六十九次,販賣毒品對象達十九人(含經原審法院判決後,被告賴家榆提起上訴,再撤回上訴而確定部分),之前並曾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經有罪判決紀錄,與被告王振瀚、及柯松榮、宋文豪等人共同販賣毒品,又是位於主導地位,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以此罪法定刑度即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虞,尚無引據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併為敘明。
九、原審判決,以被告賴家榆與王振瀚共同於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區○○路「順天遊藝場」,販賣價款一千元毒品海洛因給梁素貞,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賴家榆之原審判決如附表1編號,被告王振瀚之原審判決如附表2編號⒏所示有罪判決部分〕;又認被告賴家榆與王振瀚二人與宋文豪共同於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區○○路「順天遊藝場」,販賣價款一千元毒品海洛因給梁素貞之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賴家榆與王振瀚二人無罪判決〔被告賴家榆與王振翰二人之原審判決如附表五無罪判決部分〕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賴家榆與王振瀚二人此部分犯罪之時點,乃被告賴家榆與梁素貞二人分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在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九時四十六分七秒、同日十時二分五十三秒、同日十時十六分二十二秒之三次通話後,由被告王振瀚前往交易地點將價款一千元毒品海洛因販賣交付給梁素貞,已據被告賴家榆、王振瀚分別供認、與梁素貞證述在卷,並有上開三次通話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在一00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九號偵查卷㈠第四七頁可憑,被告賴家榆與王振瀚本部分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梁素貞之時點,應是在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十時十六分許,乃原審判決僅粗略記載本部分犯罪時點為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實欠缺精確。又檢察官在其起訴書之如附表十八編號⒏中指稱:「賴家榆與王振翰二人共同於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區○○路「順天遊藝場」,販賣價款一千元毒品海洛因給梁素貞」,在其起訴書之如附表十九中指稱:「賴家榆、王振翰與宋文豪共同於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區○○路「順天遊藝場,販賣價款一千元毒品海洛因給梁素貞。」,就被告賴家榆與王振瀚二人似有二件訴訟標的之起訴行為,惟檢察官在上訴書中,及在本院審理中已陳稱關於賴家榆與王振瀚被訴犯起訴書如附表十八編號⒏與如附表十九所示共同販賣價款一千元毒品海洛因給梁素貞乃同一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等語;又依據被告賴家榆與梁素貞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在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之三次通話內容,被告賴家榆與王振瀚應僅有販賣一次價款一千元毒品海洛因給梁素貞,是檢察官在起訴書之如附表十八編號⒏與如附表十九中指稱賴家榆、王振瀚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梁素貞,應是被告賴家榆與王振瀚二人同一次之犯罪行為,此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為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原審判決在其行準備程序中疏未加以闡明,以由檢察官補充更正之,而將此單一審判客體,認是二個經起訴之訴訟標的,繼而分別為有罪與無罪判決,自非有當,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應屬可採,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關於此仍有上開疏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家榆犯其判決書之如附表1編號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有罪判決與定應執行刑暨如附表5所示無罪判決、及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振瀚犯其判決書之如附表2編號⒏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有罪判決與定應執行刑暨如附表五所示無罪判決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賴家榆與王振瀚二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犯罪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因貪圖以販賣毒品海洛因方式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此舉足以助長毒品蔓延,且被告賴家榆與王振瀚二人本身已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更應深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其等亦明知毒品危害至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毒品所造成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毒害,並被告賴家榆與王振瀚二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實值非難,暨考量被告賴家榆與王振瀚二人本犯行之犯罪手段、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利益、過程,復參酌被告賴家榆為高中肄業、被告王振瀚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賴家榆與王振瀚二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賴家榆與王振瀚二人自始至終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資為懲儆。
十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二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二一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原審判決之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之Coo
lpad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原為被告賴家榆之某不知名且不知情之友人申請後贈與交付給被告賴家榆使用,已據被告賴家榆供述在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㈠第一頁背面、第二頁正面、第五六頁,原審一00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卷㈡第四九頁正面、第一五二頁背面),且是供被告賴家榆與王振瀚犯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梁素貞時所使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被告賴家榆與王振瀚二人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⒉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空夾鏈袋三包,為被告賴家榆所有,用
以供被告賴家榆與王振瀚二人共同犯上述販賣毒品海洛因給 梁素珍 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被告賴家榆與王振瀚二人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⒊被告賴家榆與王振瀚二人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犯罪所得一千元,並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被告賴家榆與王振瀚二人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賴家榆與王振瀚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至於如附表二編號⒊至所示其餘扣案物品,或與被告賴家
榆及王振瀚二人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關,或為非供犯罪使用之物,其中編號⒋所示毒品海洛因二包與編號⒒所示毒品海洛因十包,則是供宋文豪與被告賴家榆二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已據宋文豪與被告賴家榆二人分別供稱在卷(一00年度偵字第三0九九號偵查卷㈠第八五頁、原審一00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卷㈠第五五頁背面),自不於本案為沒收宣告,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芬芬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備註│├──┼───────────┼─────────────┼────┤│⒈│賴家榆在一00年一月二│賴家榆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賴家榆│││十二日九時四十六分七秒│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即原審判│││、同日十時二分五十三秒│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決之如附│││、同日十時十六分二十二│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共│表1編號│││秒許,以所持用OOOO│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與如附│││-OOOOOO號行動電│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王振瀚連│表1之│││話,與梁素貞所持用OO│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編號⒏所│││000000000號行│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示部分。│││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毒│。│②王振瀚│││品種類、數量、價格後,│王振瀚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審判│││賴家榆即指示王振瀚到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決之如附│││中市○○區○○路「順天│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⒉│表2編號│││遊藝場」,在該日十時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共同│⒏所示部│││六分二十二秒許後,販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分。│││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給│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賴家榆連帶││││梁素貞,並向梁素貞收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販毒價款一千元,以完成│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交易。│││└──┴───────────┴─────────────┴────┘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⒈│Coolpad行動電話一│被告賴家榆所有│││支(含門號OOOO-OO││││OOOO號SIM卡一張)││││││├──┼────────────┼─────────────────┤│⒉│空夾鏈袋三包│被告賴家榆所有│├──┼────────────┼─────────────────┤│⒊│Anycall手機一支│被告賴家榆所有,曾插用門號OOOO││││-OOOOOO號SIM卡使用│├──┼────────────┼─────────────────┤│⒋│海洛因二包(各含包裝袋一│經送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只)│分別為0.四二0七公克、0.四0八││││0公克。驗後驗餘淨重分別為0.四二││││0一公克、0.四0六九公克。││││〔為同案被告宋文豪用來施用之用,與││││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罪事實無關。〕│├──┼────────────┼─────────────────┤│⒌│門號0000-00000│同案被告宋文豪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O號SIM卡一張│無關│├──┼────────────┼─────────────────┤│⒍│注射針筒一盒│被告賴家榆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⒎│吸食器一組│被告宋文豪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⒏│玻璃球管三支│被告宋文豪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⒐│筆記本一本│被告宋文豪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⒑│現金一萬二千六百元│被告宋文豪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⒒│海洛因十包(含袋重八.四│供被告賴家榆吸食毒品使用,與本案犯│││五公克)│罪無關│├──┼────────────┼─────────────────┤│⒓│行動電話00000000│與本案犯罪無關│││OOO(含SIM卡)一支││││││├──┼────────────┼─────────────────┤│⒔│行動電話0000-000│與本案犯罪無關│││OOO(含SIM卡││││)一支││├──┼────────────┼─────────────────┤│⒕│行動電話0000-000│與本案犯罪無關│││OOO(含SIM卡)一支││││││├──┼────────────┼─────────────────┤│⒖│行動電話0000-000│與本案犯罪無關│││OOO(含SIM卡)一支││││││├──┼────────────┼─────────────────┤│⒗│行動電話0000-000│與本案犯罪無關│││OOO(含SIM卡)一支││││││├──┼────────────┼─────────────────┤│⒘│行動電話0000-000│與本案犯罪無關│││OOO(含SIM卡)一支││├──┼────────────┼─────────────────┤│⒙│行動電話0000-000│與本案犯罪無關│││OOO(含SIM卡)一支││││││├──┼────────────┼─────────────────┤│⒚│行動電話0000-000│與本案犯罪無關│││OOO含SIM卡)一支││││││├──┼────────────┼─────────────────┤│⒛│行動電話0000-000│與本案犯罪無關│││OOO(含SIM卡)一支││││││├──┼────────────┼─────────────────┤││行動電話0000-000│與本案犯罪無關│││OOO(含SIM卡)一支││││││├──┼────────────┼─────────────────┤││行動電話0000-000│與本案犯罪無關│││OOO(含SIM卡)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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