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三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証明被告甲○○有與其前夫乙○○共同竊取被害人 黃清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機車一輛,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採証認事,要無違誤,爰引用原判決有關被告該部分無罪之証據、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黃清蘭於警、偵訊指証,被告與其前夫乙○○於竊取其機車前,即已共赴現場勘查地形,並提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為憑。然被告供稱當日不舒服,騎機車看病有經過該處,核與証人乙○○証稱:早上十點,因被告要去辦事,其即與被告搭乘計程車到現場,牽停放該處之機車,再載被告去辦事一情,不相符合。原審未查証全片光碟是否仍有其他未擷取畫面,復未審酌前開証人瑕疵証言即認被告無罪未洽等語。
三、經查,被害人黃清蘭於偵查中係指証:監視錄影,的確是一男一女,先騎一台較舊的機車,將我新的機車騎走,當日下午他們又開一輛自用車至現場,將舊機車騎走等語(偵二三二一卷第八九頁訊問筆錄)。然經本院再行勘驗被害人所提監視錄影帶顯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証人乙○○騎機車出現於人行道上時,雖另有一人在人行道路樹旁牽另一機車,然乙○○於該騎士騎下人行道右轉駛離後,乙○○方始竊取機車,並於將其原騎乘機車停放妥當後,騎走竊得機車離去,且前開出現於監視螢幕之騎士並無法辨別男女。另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四分許,被告與乙○○同出現於現場,然監視錄影帶並未錄得渠二人如何抵達現場,且二人是戴上安帽後,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一~二頁)及原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九四~一0八頁)在卷可按。則被害人前揭指証:凌晨有一男一女同騎一機車到場或同日下午二人再同開一自用車,容與監視錄影內容不符,難以採証。又若被告於是日凌晨是與其前夫乙○○同騎一機車至現場竊車,則大可由一人騎乘渠原有機車,另一人騎乘竊得機車同時離去,又何須將原有機車置放原地,嗣再回現場取車?是原審以本案事証僅証明被告與乙○○事後有至現場騎乘乙○○行竊時停放在場之自有機車,而無積極事証足認被告與乙○○就本件竊車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無違誤。公訴人既未自行就被害人所提光碟內容勘察、舉証,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証,徒以原審未詳查其餘錄影帶內容等語上訴指摘原判決未洽,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附件:
一、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乙○○於96年12月13日凌晨某時,與其前妻甲○○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附近,竊取黃清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臺,得手後,2人將竊得之上開機車,牽至甲○○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區○○路1段88號4樓住處,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拆解。嗣因黃清蘭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發現,報警處理,並於97年1月7日晚上8時8分許,在甲○○上開住處扣得上開機車被拆解後之左側後葉子板下方塑膠護條。
二、無罪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供認乙○○有將上開986-BCB號機車牽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住處,嗣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跟乙○○一起去偷,伊當時在家裡與小孩睡覺,後來乙○○開門搬一台摩托車車身上來,放在伊家裡等語。
經查:
⒈本案之主要關鍵證據,即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之
連續照片,觀諸該監視錄影光碟內之照片,可知係同案被告乙○○1人騎乘機車到現場(97年12月13日凌晨4時49分30秒),乙○○將機車停好後(凌晨4時52分52秒),至遭竊之機車處著手竊盜行為(凌晨4時53分28秒),之後暫時離開現場(凌晨4時53分52秒),復返回原處再行動手竊取機車(凌晨4時58分0秒),復至其原停車處將自己之機車停正(凌晨5時0分32秒),再將竊得之機車騎乘離去(凌晨5時01分許)。嗣同日下午乙○○與甲○○一同出現在現場,乙○○騎乘原停放於現場之機車搭載甲○○離去(13時54分許之後)。由此可知,本案係乙○○一人下手竊盜行為,被告甲○○僅係事後至現場,由乙○○騎乘自有之機車搭載其離去,應堪認定。是起訴意旨提出證人即被害人黃清蘭證述被告甲○○與乙○○一同至現場勘查地形、竊取機車乙節,尚與事實不符,容有誤會,難以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⒉再者,證人乙○○到庭證稱:係伊一人經過該路段看
到該機車,因伊機車破舊,想拆其零件,故伊將車停在旁邊,用伊的機車鑰匙去偷那台機車,得手後騎到甲○○中壢之住處停放等語(見98年度易緝字第9號98年2月19日卷第4頁以下),核與被告甲○○辯稱係乙○○拿至其中壢住處停放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甲○○應無與乙○○共同至現場勘查地形、竊取機車之行為甚明。
⒊綜上,檢察官所提出各項積極證據,僅能證明乙○○
有將竊得之機車停放於被告甲○○上開中壢住處,而乙○○、甲○○有事後至現場騎乘乙○○行竊時所停放在場之自有機車離去,然本案機車係乙○○一人所竊取,已認定如前,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乙○○與被告甲○○有何本案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