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44號
原 告 林俊逸
訴訟代理人 林志錦
被 告 筑地總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智信
訴訟代理人 涂智益
黃憶媚
許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筑地總
和設計有限公司公司應向原告清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0000
00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嗣於107年8月16日變更為:「一、被告筑地總和設
計有限公司公司應給付原告139410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筑地總和設
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4142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又於107年10月23日請求追加金門縣政府為被告
,並要求金門縣政府就聲明二之部分負擔連帶責任,即「一
、被告筑地總和設計有限公司公司應給付原告139410元,及
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筑地總和設計有限公司及金門縣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
124142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金門
縣政府為被告。變更後聲明形式上雖係將263552元分拆為2
部分,但觀其原因事實,原告係將原主張之金額減縮為1394
10元(即變更後之聲明一),再追加124142元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即變更後之聲明二),並追加聲請假執行。原告原主張
之263552元,其請求權基礎為依據原告與被告筑地總和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筑地公司)於107年5月4日所簽定之微型設計
實務操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筑地公司依系爭契約
給付承攬報酬,此與變更後訴之聲明一相同,又將利息之計
算標準從6%調降為5%,此部分為聲明之減縮,未涉及訴之變
更追加,尚屬適法。而追加聲請假執行部分,也對訴訟標的
本身並無影響,此亦非訴之追加,尚屬適法。
二、變更後聲明二之部分,乃原告主張因金門縣政府及筑地公司
違法將原告踢出社區規劃師培訓群組,並故意置之不理,未
盡輔導責任以及對原告隱瞞成果發表會等行為,導致其受有
損害,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及金門縣政府連帶賠償該損害
,此部分請求與追加金門縣政府為被告等行為,皆為訴之追
加,但就追加請求聲明二之部分,筑地公司則當場表示不同
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65、541頁),又無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例外情況,其請求權基礎、原因事
實、攻擊防禦範圍與所引用之證據,和原告起訴之初所提起
者,皆完全不同,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告就追加
請求聲明二及追加金門縣政府為被告之部分,尚非適法,故
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伊參加民國105年度「金門社區規劃師培訓暨微型設計示範
計畫」,辦理「田浦大地-水獺生態公園」微型設計實務操
作計畫,因筑地公司未按照合約於106年6月15日支付第二期
契約價金240,000元,違約在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微型
設計工程總價為60萬元,並明訂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加價或
減價。第4條並約定系爭合約價款給付分3期給付。原告並已
依契約約定,提供62萬元整組核銷憑證及60萬元整組領據,
以供辦理合約款項核銷程序。106年7月7日期中查核後,原
告也依評審委員與縣政府所提出之缺失改善意見,並於106
年7月10日前,如期履約並完成缺失改善之項目,但原告僅
收到第1期工程款240000元,於107年1月11日收到96448元,
並於訴訟過程中收到124142元,尚積欠剩餘款項未給付,爰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條第5項第1款及合約條件已成就,請
求筑地公司給付剩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一)筑地公司
應給付原告139410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請求筑地公司與金門縣政府連帶給付124142元之部分訴
之追加不合法已如前述)。
二、筑地公司答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係由金門縣政府透過公開評選方式由訴外人 黃偉倫
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黃偉倫事務所)取得標案,其後委託給筑
地公司執行所有契約項目,而原告為參與該計畫14組成員中
之第7組,本案於106年7月3日接獲金沙鎮田埔大地社區發展
協會要求終止社區規劃師規劃「田埔大地社區工程案」之公
文。故金門縣政府於106年7月10日來函要求輔導團隊通知該
組社規師停止施作,輔導團隊於106年7月3日先以LINE聯絡
方式通知停工,7月10日以公文通知,要求先行停止施作。
其後原告自107年9月27日起進行輔導結算,又因核銷單據與
項目多有不合理與錯誤之處,經多次要求修正仍無法符合要
求,更從未按照約定日期繳交資料或回應,屢次以電話、LI
NE、郵件及公文主動聯繫,仍無法取得善意回應,甚至置之
不理。自106年7月12日第一次協調會起至107年5月2日共經
過六次協調會,原告均未能完全履行協調會之決議,影像整
體進度,故依照金門縣政府107年1月5日公文函示「先行辦
理該組無疑憑證進行結算」,結算金額為434,558元,憑證
待補金額為98,110元,扣除已付金額後為334,668元。然而
筑地公司已於106年6月7日已撥款240,000元,故於107年1月
11日撥款96,448元給原告。107年5月2日協調會議,因筑地
公司認依7月7日期中查核施工現況照片所示,原告有多項並
未完工,更未落實本計畫理念「與社區互動」,確定提出結
算金額為460,590元。另107年6月29日黃偉倫事務所及筑地
公司去文縣府核示驗收結案,最終結算金額亦為460,590元
,並已全數給付完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42頁)
(一)原告與筑地公司於106年6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
(二)筑地公司於106年6月7日匯款24萬元、107年1月11日匯款96,
448元、107年5月25日匯款124,142元。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
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筑地公司可否與原告終止契約?
(二)原告可否向筑地公司請求給付139,410元之工程款?
(三)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給付124,142元之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略以:系爭契約總經費60萬元,由甲方
(即筑地公司)分3次撥付,第1期款24萬元,於乙方(即原告)
簽訂契約後繳交社區說明會資料與履約切結書,由乙方備第
1期款領據由甲方憑撥;第2期款24萬元,由甲方會同微型設
計評選委員經工程查核通過後,乙方備第二期款另據由甲方
憑撥;第三期款12萬元,由甲方會同微型設計評選委員會暨
金門縣政府進行工程驗收通過後,乙方備第三期款領據由甲
方憑撥。同條第3項略以: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
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20%以上者。2.履約有瑕疵經
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者。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
知仍延不履行者。4.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5.本工程進
行中,如因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生損害於甲方,乙
方應負責賠償。第10條第1、2項略以: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甲方經金門縣政府會同確認後得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合約
,並沒收未支付之款項;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
與請求乙方依比例繳回已請領款項:3、工程進行中,顯可
預見微型設計有瑕疵或不能於所定期限內完工,或有其他違
反合約規定情節重大,經甲方限期催告改善,逾期不為改善
或拒絕改善者。(二)本合約依前項規定解除或終止時,乙方
應即停工,並有義務將現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
方使用,俟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始得辦理結算(見本院
卷第17至19頁)。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名為,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價款
分3期給付,筑地公司已給付第1期價款之事實,為兩造所未
爭執,原告主張剩餘2期價款之給付條件已達成,請求筑地
公司給付剩餘價款,即應舉證證明原告施作工程已會同微型
設計評選委員經工程查核通過、會同微型設計評選委員會暨
金門縣政府進行工程驗收通過等事實,然查:
1、對此部分事實,原告稱已如期完工並完成缺失改善,並稱筑
地公司所發的停工命令並無讓其停工的效力等語,並提出其
所施作之水獺雕塑、臉書貼文及金門日報報導以為佐證(見
本院卷第37至第45頁),但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並
非係作標的物最終有施作完成,而係就原告所施作之部分有
通過查核及驗收等程序,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為證
明。
2、對此原告雖聲請調閱105年度「金門社區規劃師培訓微型設
計示範計畫」中之金門社區擂台賽「十全十美」「微型設計
實務操作」(下稱上開計畫)之契約書、示範點提案報告書等
件為證,但經本院調閱上開證據,該契約書之內容為金門縣
政府與訴外人黃偉倫事務所所簽訂之契約、評選作業要點、
作業說明書、採購投標須知、招標及議價文件、經費配置、
廠商資格證明及印模單、服務建議書等,而上開示範點提案
報告之內容,則為參加105年度「金門社區規劃師培訓暨微
型設計示範計畫」之各組成員事前提出之計畫摘要、工作期
程、經費需求等事項,此2證據皆為於系爭契約進入履行階
段前所製作者,其僅能證明系爭契約、相牽連契約與同樣參
與上開設計示範計畫其他組設計規劃之詳細內容,而查核及
驗收等程序則為契約進入履約階段後才會發生之事項,上開
契約書與報告書中,皆未提及原告有何通過查核及驗收等事
實存在,更無法佐證該等事實之存在,另原告又聲請調閱上
開計畫之結算核銷明細、包括核銷書檢核表中所列各項文件
、比賽結果審查委員意見書、期中審查委員意見書、期末驗
收審查委員意見書、所有學員上課簽到資料、獲頒社區規劃
師證書人員名單、發表巡迴展組別作品、人員名單等資料,
經本院調閱其中上課簽到資料、獲頒社區規劃師證書人員名
單、發表巡迴展組別作品等資料,但此部分資料之內容,僅
為於106年2月11日至同年4月15日之培訓課程簽到資料、結
訓學員之名冊及巡迴組別之簡介,其中簽到資料之部分,僅
為參與培訓課程之學員出席狀況資料,與原告是否完成查核
及驗收等程序並無關聯,而獲頒社區規劃證書人員名單、巡
迴組別作品資料等證據,則未見原告之名字與組別列於其中
,更無法作為上開待證之依據。另其他證據經筑地公司表示
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拒絕提供(見本院卷第523至527頁),
查原告聲請調閱證據之書狀中,確實未能說明其待證事實為
何(見本院卷第375頁),經本院發函令原告補充說明其聲請
調閱此部分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見本院卷第379、381頁),
原告仍置之不理,未為任何補充說明,故就此部分證據,尚
難認定有命筑地公司提出之必要性。
3、原告雖於107年8月16日當庭提出錄音譯文1份,記載縣長要
求筑地公司提出原告所施作部分之契約資料,並由自己來總
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但其真實性經筑地公司否認(見
本院卷第268頁),原告又未提出錄音檔以證明其真實性,故
此一證據尚難採信,另原告又於107年10月23日開庭時稱欲
提出106年7月7日評委的錄影帶,稱錄影帶中說會付款等語
,但遲未提出,經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發函限期命其提出
,原告仍置之不理,直至本件辯論終結,皆未提出該錄影帶
,從而尚無法認定其此部分之陳述之內容屬實。
4、另依筑地公司所提出之106年7月7日期中查核驗收紀錄,其
上勾選原告組別執行有逾期,於驗收經過欄在整地、環境整
潔、水獺模型製作、解說牌製作等項目均打叉,並於驗收結
果欄勾選與執行計畫書、結算圖說、貨樣規定不符等情(見
本院卷第311頁),可見原告確實並未於106年7月7日通過驗
收程序。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上開時點之後,筑地公司有再
行會同金門縣政府舉辦其他驗收及查核程序之情事,原告所
施作之工程確實未通過查核及驗收等程序之事實,自堪認定
。
(三)原告未通過查核及驗收程序之事實已如前述,縱兩造間契約
未經合法終止,原告仍不得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筑
地公司給付工程款,爰不另論述,併此附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並未通過查核及驗收程序,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筑地公司應給付原告
139410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