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豐交簡上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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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豐交簡上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豐交簡上字第466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5年7月19日95年度豐交簡字第2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三甲巷39號之巷口往同路段三甲巷1弄方向即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13時15分許,行經三甲巷與三甲巷1弄之巷口欲右轉彎進入三甲巷1弄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至三甲巷1弄,適有 王吳綉 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其後搭載甲○○○,○○○鄉○○路三甲巷往同路段三甲巷1弄即由西向東直行行駛,駛至上址路口前,二車閃避不及,乙○○所駕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擦撞由王吳綉燭騎乘機車之車尾,王吳綉燭、甲○○○當場人車倒地,甲○○○因之受有左側足踝內踝及外踝部骨折之傷害,王吳綉燭則未成傷。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乙○○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王吳綉燭於偵訊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同法第102條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被告對此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審酌被告本件係屬初犯,再其所致告訴人傷勢,暨其犯後態度,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處拘役5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之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判處緩刑等語,惟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後,遲於95年8月28日始提出調解書,是原審判決時,自無從考量該和解成立之情形;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可佐,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是本件緩刑之宣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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