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機車駕駛人應更正為王吳「綉」燭及機車
行車方向往三甲巷1「段」應更正為三甲巷1「弄」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總統令公布自
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時係
在中華民國刑法本次修正施行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