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
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就受刑人徒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則屬新法對受刑人較有利,惟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三條主刑重輕之規定,自仍以有期徒刑之自由刑重於罰金刑,依主刑較重者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則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而不予以割裂適用,是就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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