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見易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柒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見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見易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㈠9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利息按年息7.5%計算,並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15日按期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攤付本息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㈡9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仟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利息按年息3%計算,並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4日按期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攤付本息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㈢9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9年11月4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並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4日按期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攤付本息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㈣9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9年11月4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並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4日按期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攤付本息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見易公司㈠筆借款自95年8月15日起,㈡㈢㈣筆借款自95年9月4日起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三人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均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劉文永附表┌──┬─────┬───┬─────┬──────┬────┬─────┐│編號│借款餘額│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年息)│(民國)│(民國)│││├──┼─────┼───┼─────┼──────┼────┼─────┤│一│577435元│7.5%│95.07.15│95.08.16│自利息起│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算日起六個│││││││清償日止│月以內依上│├──┼─────┼───┼─────┼──────┤,按上開│開利率百分││二│00000000元│3%│95.08.04│95.09.05│利率計算│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二十計算││三│0000000元│6%│95.08.04│95.09.05│││├──┼─────┼───┼─────┼──────┤│││四│680171元│6%│95.08.04│9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