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永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正由西向東穿越東關路」之記載更正為「……正由西向東違規闖紅燈穿越東關路」、第十六行「……不治死亡。」之後補充記載「甲○○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機關未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等語之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東勢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東勢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對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本身因闖紅燈穿越馬路,亦屬有過失、所生之危害程度、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公訴人未及審酌上情,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至一年之間,即有未洽,併予指明。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