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80號聲明人甲○○即受刑人身分統一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95年度執更緝字第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犯重利罪,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共被羈押一百八十八日,自可折抵刑期。惟執行檢察官以上述偽造文書罪已時效完成,不得執行,而僅執行重利罪之有期徒刑一年,卻認上述所羈押之日數為偽造文書罪所吸收,而不得於重利罪部分折抵,其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不當之指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惟按,上述規定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九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該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0號裁判要旨更指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本件係執行聲明人前開公共危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所執行之裁判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五號定執行刑之裁定。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台灣高等法院為之,聲明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故上述法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應向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或具體地諭知主刑從刑之法院為之,始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前開受刑人所犯之偽造文書罪,係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
緝字第七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其所犯之重利罪,原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七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九號判決,撤銷本院上述判決,而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受刑人上開所犯二罪,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四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各該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受刑人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
六四八號裁定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始為警緝獲到案發監執行,並經檢察官以95年執更緝矩字第97號執行指揮書認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已時效完成,不得執行,依刑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因本件僅餘重利一罪,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更緝字第九七號卷宗,閱覽無訛。
㈢而參前開聲明異議要旨,受刑人顯係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四八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及該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九號確定判決等所執行之裁判,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揆諸上述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可知受刑人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不應向本院為之,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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