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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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96號聲請人 葉美岑 相對人 李冠勳 (即 李忠政 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美春 (即李忠政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493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李忠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李忠政負擔40%,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判決確定,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71%,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9,023元│由相對人預納。│├──────┴───────┴───────────────────────┤│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2,031元。││㈠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先行確定。││㈡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8,669元。││(計算式:30,700×1,819,416÷2,991,875=18,669)││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2,031元。││(計算式:30,700-18,669=12,031)││二、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8,669元,由相對人負擔40%,為7,468元;由││聲請人負擔11,201元。││(計算式:18,669×40÷100=7,468;18,669-7,468=11,201)││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71%,為22,048元││;由聲請人負擔9,006元。││(計算式:(12,031+19,023)×71÷100=22,048;31,054-22,048=9,006)││四、兩造可互為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相對人應向聲請人連帶賠償10,493元。││(計算式:30,700-11,201-9,006=10,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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